(2013)台路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林佩君与罗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佩君,罗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640号原告:林佩君。委托代理人:林军清、陈光焰。被告:罗小红。委托代理人:尹玲萍。原告林佩君与被告罗小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瑶独任审判,于次月1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佩君委托代理人陈光焰、被告罗小红委托代理人尹玲萍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6月20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佩君委托代理人林军清、被告罗小红委托代理人尹玲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佩君起诉称,2004年1月1日,被告罗小红丈夫洪中明立据向林若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4月2日,林若增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林佩君,并及时通知了被告。现洪中明已经去世,其妻子罗小红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罗小红催讨上述款项无果。现要求被告罗小红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98000元。被告罗小红答辩称,原告据以起诉的领据不是借条,被告罗小红对该领据不知情,领据中的文字是否洪中明所写也不清楚。即便领据确系洪中明出具,根据领据内容,洪中明是付款人和审批人,不能证明是洪中明借款。故原告起诉证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领据一份,证明洪中明于2004年1月1日向林汝增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罗小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是否洪中明所写,且只能证明洪中明是付款人。二、横街镇马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林若增曾用名为林汝增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罗小红认为该证据无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且身份关系的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三、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林若增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林佩君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四、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证明林若增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了被告罗小红。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信件是洪中明母亲收到的,被告没有看到过,债权的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五、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洪中明与被告罗小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罗小红无异议。六、林若增与被告罗小红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罗小红对本案借款是知情的。经质证,被告罗小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通话录音有剪切,且被告罗小红在通话过程中也未认可洪中明收到本案借款。被告罗小红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领据,虽然“洪中明”书写在付款单位和审批意见处,但其内容明确载明“今向林汝增暂借人民币”及金额为“壹拾万元正、100000.00”,上述内容与通常借条无异,且领据反面有被告罗小红父亲书写的还款2000元的记录,被告罗小红虽然认为领据是否出自洪中明不确定,且洪中明只是付款人而不是借款人,但对其主张既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领据对洪中明向林汝增借款这一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横街镇马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有该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与领据、横街镇马院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相互印证,且原告现实际持有领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本院认为,债权的转让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现被告罗小红已知悉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故该部分证据无需审查;被告罗小红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被告罗小红未予认可,且对原告待证事实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罗小红父亲于2011年1月31日代偿借款2000元。本院认为,林若增与洪中明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洪中明尚欠林若增借款人民币9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罗小红辩称洪中明未向林若增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小红还辩称本案债权的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林若增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林佩君,原告以本案借款发生于洪中明与被告罗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要求被告罗小红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小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佩君借款人民币9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林佩君负担23元,被告罗小红负担1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周晓瑶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叶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