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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牧民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董玉林诉吕现杰、栗红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林,吕现杰,栗红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牧民二初字第258号原告董玉林,男,1965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军民,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吕现杰,男,1968年3月出生。被告栗红军,男,成年。原告董玉林诉被告吕现杰、被告栗红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董玉林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现杰、被告栗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林诉称,2010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在滑县某某社区工程施工中,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物品。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120911元,已付6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租金55911元,另欠原告租赁物钢管1168.5米、扣件1625个。请求:1、要求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共同立即支付租金55911元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1168.5米、扣件1625个,并要求支付未返还期间的租金(按合同计算),或按照合同约定赔偿钢管18元/米、扣件5元/个;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杰、被告栗红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董玉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8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并约定了租赁物的种类、租金价格及租赁物的丢失赔偿标准,并且约定违约金为租金的日1%,租赁物的使用工地为滑县某某项目部4-1号、4-2号楼,合同乙方处有两个被告的签名;2、结算清单3份,前两份有栗红军的签字,租赁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证明被告实际租用原告的物品数量、种类及产生的租赁费为120911元,已付65000元,下欠55911元,欠钢管1168.5米、扣件1625个。被告吕现杰、被告栗红军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董玉林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董玉林(甲方)与被告吕现杰、被告栗红军(乙方)于2010年8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吕现杰、被告栗红军租用原告董玉林的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用于滑县某某项目部4-1#、4-2#楼,租价为钢管0.011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个、顶丝0.05元/天·根;租赁数量及时间:以双方认可的实际数量及日期为准;租金的结算及付款方式:结算租金按实发、实收日期计算;乙方每月向甲方结算一次租金及付款,若逾期不付,甲方每天加收乙方租费1%违约金,直至款清时止;丢失赔偿:按钢管18元/米、扣件5元/个赔偿;违约责任:如一方发生违约,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出现纠纷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在新乡市牧野区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签订后,2010年8月31日,被告吕现杰、被告栗红军开始租用原告董玉林的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用于滑县某某项目部4-1#、4-2#楼工地,截止2013年6月30日,共产生租金为120911元,期间,被告���现杰、被告栗红军支付原告董玉林租金65000元,尚欠原告董玉林租金55911元;另被告吕现杰、被告栗红军欠原告董玉林租赁物钢管1168.5米、扣件1625个未返还。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董玉林与被告吕现杰、被告栗红军于2010年8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董玉林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吕现杰、被告栗红军使用,履行了出租方的义务,被告吕现杰、被告栗红军承租租赁物后即应按约给付租金,其拖延给付租金属违约,应承担迟延给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董玉林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吕现杰、被告栗红军支付所欠租金、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或按合同约定赔偿,同时要求支付未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案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为宜。被告吕现杰、被告栗红军应支付原告董玉林租金5591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13年6月30日前所欠租金55911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返还原告董玉林租赁物钢管1168.5米、扣件1625个,在返还租赁物钢管、扣件前,仍按合同约定钢管0.011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个计付租金(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被告吕现杰、被告栗红军不能返还租赁物,则按合同约定钢管18元/米、扣件5元/个予以折价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董玉林与被告吕现杰、被告栗红军于2010年8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吕现杰、被告栗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玉林租金559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5911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吕现杰、被告栗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玉林钢管1168.5米、扣件1625个(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返还之日,仍按合同约定钢管0.011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个计付租金),若不能返还租赁物,则按钢管18元/米、扣件5元/个予以折价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吕现杰、被告栗红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平审 判 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鞠先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