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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朱某某抢劫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1993年6月29日出生,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某某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某某县看守所。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抢劫罪2013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经事先预谋后,乘坐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某某县某某镇政府路一胡同内,持水果刀威胁王某某,后抢走黄金耳钉、耳环各一副及现金30余元。盗窃罪1、2013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翻墙进入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张某某租住的房屋内,趁无人之机盗走价值3870元的一台黑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及一部黑色华为手机。2、2013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翻墙进入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王某甲租住的房屋内,趁无人之机盗走200元现金、一部价值200元的黑色诺基亚手机及手镯等物。案发后,上述赃物已发还失主。3、2013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翻墙进入某某县某某镇某村赵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盗走一台黑色电脑主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及失主张某某等人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合伙作案,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二被告人所盗部分财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综上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杨根良代理审判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郭为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振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