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蒙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桂元、刘桂全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桂元,刘桂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蒙初字第102号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荷花居委会澧阳中路051号,组织机构代码18687997-2。法定代表人杨坤忠,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健,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桂元,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桂全,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桂元、刘桂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桂元、刘桂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4月6日,被告刘桂元在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三板桥信用社借款10万元,现下欠本金10万元,用于承包工程周转资金,约定2012年4月6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10.5‰,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由刘桂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借款人、保证人已经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NO3016889)、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桂元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5‰的事实;2、刘桂全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刘桂全对被告刘桂元该笔借款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展期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刘桂元的借款10万元于2011年4月6日展期一年,被告刘桂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刘桂元催收欠款的事实;5、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督促被告刘桂全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刘桂元、刘桂全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6日,被告刘桂元为购材料需要资金向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三板桥信用社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争议解决及其他内容。被告刘桂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桂元于2011年4月6日申请展期一年(即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6日),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被告人刘桂全亦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桂元自展期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桂元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告刘桂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其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桂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桂全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桂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1年4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约定月利率10.5‰计算);二、被告刘桂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桂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桂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桂元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文瀚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