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有昌与被告汤忠顺、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昌,汤忠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3191号原告张有昌,男,1945年7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庆,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忠顺,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89759-5),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2号楼12楼。代表人陈国水。委托代理人曾淑丁,女。委托代理人陆明飞,男。原告张有昌与被告汤忠顺、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昌委托代理人张庆和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明飞、曾淑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忠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昌诉称,汤忠顺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其身体受伤和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汤忠顺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6929.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37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8101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4311.52元。被告汤忠顺未答辩。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汤忠顺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0时许,汤忠顺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江宁区横溪街道西汤村路段,与张有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有昌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横溪中队认定汤忠顺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4日零时始至2013年1月23日24时止。张有昌受伤后入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左肩胛骨骨折和多发肋骨骨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8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8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有昌8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张有昌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3、张有昌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4、张有昌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张有昌伤后用去医疗费6929.50元、鉴定费2360元和交通费30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4元(住院18天,每天18元)、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15元)、护理费3600元(护理期限60天,每天60元)、误工费8500元(误工期限180天,事故发生前张有昌在南京大庙果业专业合作社从事果树管理,每年收入17000元)、残疾赔偿金81018元(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张有昌伤情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赔偿年限13年,赔偿系数0.21)。审理中,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对原告张有昌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且不同意赔偿原告张有昌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张有昌则不同意。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汤忠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张有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汤忠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对原告张有昌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有昌虽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外打工有南京大庙果业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否认原告张有昌存在误工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其拒绝赔偿原告张有昌误工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张有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有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张有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11571.50元(其中医疗费6929.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8101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被告汤忠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有昌损失111571.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8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946元,由被告汤忠顺负担。此款由被告汤忠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张明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人民陪审员 李 园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