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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一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房某与山东遨游汽车制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山东遨游汽车制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1531号原告:房某,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厉彦常,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遨游汽车制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学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鹏,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管典科,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房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山东遨游汽车制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彦常、被告委托代理人许鹏、管典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21时许,原告之夫郑明垒在上班途中行至334省道77KM+100M处与他人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明垒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明垒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向五莲县劳动人事部门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人事部门以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为由未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郑明垒在2013年1月22日前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根据被告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无法确认郑明垒是被告单位职工,且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亦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郑明垒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21时许,案外人袁宗平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4省道77KM+100M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原告之夫郑明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郑明垒当场死亡。同年2月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作出莲公交认字(2013)第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明垒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工亡赔偿问题,原告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郑明垒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2日,该仲裁委以原告申请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作出了莲劳人仲案字(2013)第1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郑明垒的工资存折帐号91×××84进行查询;同时对其提供的与郑明垒一起工作同一班组的两证人进行调查,以确认郑明垒的工资由被告单位发放,生前是被告单位职工的事实。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郑明垒的工资由被告单位进行发放;两证人均证实与郑明垒在同一班组在被告单位的铸造车辆工作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通知书、调取证据申请书、工资折(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在案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系经五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主张郑明垒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要基于以下事实:1、受害人郑明垒与被告具有适格的劳动合同主体资格;2、被告支付郑明垒工资的事实;3、其它劳动者的证人证言。本案中,受害人郑明垒与被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郑明垒生前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工作过程中接受被告的指派和管理,由被告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被告业务组成部分,故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郑明垒在2013年1月22日前与被告山东遨游汽车制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遨游汽车制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存刚审 判 员  王佃凯人民陪审员  王连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