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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春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从武平县平川镇红东村往武平县职业高中方向行驶,行至原武平县自来水公司门口路段时碰撞前方相向由赖某驾驶的粤M×××××号小汽车,致小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李某口中呼出的气体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同日14时26分许,被告人在武平县医院被依法提取血样,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送检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44.18mg/100ml。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赖某人民币10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书、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2、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勘验检查笔录;3、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占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连 影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