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56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丁福纯与辛喜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福纯,辛喜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5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福纯,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喜英,女,1960年2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辛有强,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首钧,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福纯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福纯,辛喜英及其法定代理人辛有强、委托代理人王首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辛喜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丁福纯在27号楼地下室经营旅馆,2009年初辛喜英和丁福纯相识,丁福纯主动要求与辛喜英谈朋友,相识过程中,得知丁福纯还有婚姻,且发现丁福纯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辛喜英就终止了与丁福纯的来往。2011年9月丁福纯向辛喜英借钱未能如愿,遂对辛喜英实施殴打,致其T12椎体骨折,住院押金5万元。辛喜英要求丁福纯付钱看病,但其拒绝。辛喜英报案后,经鉴定构成轻伤。2011年12月19日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丁福纯赔偿辛喜英各项损失10万元。同日,丁福纯的儿子丁启佳也给辛喜英出具欠款条,承诺三两天支付该款。至今丁福纯也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丁福纯按照治安调解协议约定,给付辛喜英10万元赔偿金。丁福纯辩称:其并未殴打辛喜英,在派出所询问时,丁福纯的儿子因为着急才给辛喜英写了欠条。10万元丁福纯于2012年2月已经付清,分两次支付的,第一次给了1万元,第二次给了9万元。丁福纯将10万元给付辛喜英后,辛喜英在欠条后面写了“钱以付辛喜英”,并将欠条还给了丁福纯,后辛喜英又趁丁福纯出门将欠条私自拿走。故不同意辛喜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23时许,丁福纯、辛喜英在濠景阁27号楼地下室,因感情纠纷,双方发生争吵。后辛喜英报警称丁福纯将其打伤,丁福纯称其未殴打辛喜英,只是对其进行推、拽。2011年11月1日,潘家园派出所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辛喜英身体损伤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1、辛喜英损伤致胸12椎体骨折,符合轻伤;2、因辛喜英无受伤当天病历记录,胸12椎体虽考虑是近期骨折,但不能明确为2011年9月24日当天外伤所致。鉴定意见:辛喜英胸椎骨折为近期形成,属轻伤,胸骨体中段为陈旧性骨折。2011年12月19日,丁福纯、辛喜英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为:1、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2、丁福纯一次性赔偿辛喜英各项损失合计10万元整。3、辛喜英不追究丁福纯责任。4、双方当事人如认为有需要可上法院起诉。5、此次调解为一次最终调解。2011年12月19日,丁福纯之子丁启佳给辛喜英出具欠款条,内容为:“今丁启佳欠辛喜英女士拾万圆人民币整,立此为据,特此证明”。关于10万元的给付问题。辛喜英主张丁福纯至今分文未付。丁福纯庭审中主张该款已经分两次支付,第一次给付1万元,第二次给付9万元,且辛喜英在欠条后面写了“款以付辛喜英”,并将欠条还给了丁福纯,后辛喜英又趁其出门将欠条私自拿走。但在派出所的笔录中,丁福纯表述如下:已给付辛喜英1万元现金,还有一张价值3万元的桌子,后丁福纯同辛喜英协商说已经给付这么多了,就这样了结,辛喜英也同意了,并在欠款条后面写了“此款以付”,就这样我们算是两清了,再后来辛喜英又反悔,聘请律师说要起诉丁福纯。对此辛喜英在派出所称:丁福纯在2012年12月19日后没几天,将其叫到家中,告诉要给钱,并让辛喜英写个字据,辛喜英便在欠款条背面写了“钱以付辛喜英”,写完后丁福纯并未付款,所以辛喜英就将这几个字划掉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辛喜英、丁福纯发生矛盾后,本可通过协商等方法解决,以维护相互间的团结。但丁福纯未能克制住自己的情绪,而是实施了伤害辛喜英身体的行为,导致辛喜英身体受到伤害结果的发生,对此丁福纯应承担赔偿责任。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丁福纯应依照约定给付辛喜英赔偿款10万元。关于10万元的给付问题,丁福纯在庭审中陈述与其在派出所笔录中陈述相互矛盾,且庭审中丁福纯亦未举出确凿证据证明其付款的事实,故法院对丁福纯已经给付辛喜英10万元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丁福纯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辛喜英赔偿款十万元。判决后,丁福纯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其已将10万元还给辛喜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辛喜英同意原判,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丁福纯未将10万元偿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其他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丁福纯向本院提交了“恢复欠条原状,作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辛喜英提交的欠款条背面辛喜英书写字迹进行相关鉴定,经本院向多家鉴定机构询问,因辛喜英提交的欠款条已被其粘贴,且异常牢固,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丁福纯所申请的鉴定未能进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治安调解协议书、欠款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辛喜英起诉要求丁福纯给付其10万元,故辛喜英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辛喜英提供了治安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丁福纯应当向其支付10万元。对于该治安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丁福纯不持异议。故该治安调解协议应当认定是辛喜英、丁福纯真实意思的表示,丁福纯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丁福纯表示其已经向辛喜英支付了10万元,而辛喜英对此不予认可。就此问题,辛喜英提交了丁福纯之子丁启佳书写的欠款条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而丁福纯对于欠款条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其表示在该欠款条背后有辛喜英书写的“此款以付辛喜英”的字样,并据此欲证明其已经向辛喜英支付了10万元款项。辛喜英认可欠款条背后曾写过“钱以付辛喜英”的字样,但表示因丁福纯并未付款,故其将“钱以付辛喜英”的字迹划掉。现丁福纯、辛喜英对是否还款问题各持己见,故本案争议焦点即为:丁福纯是否已经向辛喜英给付了10万元。对此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并认定。首先,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如欠款已经还清,则欠款条应该交付给债务人,但在本案中欠款条仍由债权人辛喜英持有。虽然丁福纯表示辛喜英将欠款条从其手中偷走,但对此丁福纯未能提供证据。其次,丁福纯虽然坚称已向辛喜英偿还10万元,但丁福纯对于还款过程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的还款过程相互矛盾。再次,辛喜英虽然在欠款条背后曾书写过“钱以付辛喜英”的字样,但该字迹已被划除,且欠款条仍由辛喜英保存。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现有证据,对于辛喜英的陈述予以采信。对于丁福纯认为已偿还辛喜英1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丁福纯负担(辛喜英已交纳,丁福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辛喜英);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丁福纯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亮代理审判员 郭炜代理审判员 王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靳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