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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上海骏麟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声晶机电研究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骏麟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声晶机电研究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811号原原告上海骏麟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x公路xxxx号。法定代表人张晓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逸君,员工。被告上海声晶机电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西岑镇虹桥港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慈伟,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蒋春伟,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骏麟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声晶机电研究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梦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骏麟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麟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逸君、被告上海声晶机电研究所(以下简称声晶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麟硕公司诉称,2009年10月,声晶研究所借用骏麟硕公司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公路xxxx号内(即宝山区xx路xxxx号内)的66平方米的办公室及25平方米的宿舍,声晶研究所自2009年11月份开始按每月903元支付办公室的租金,自2009年12月开始按每月342元支付宿舍的租金,租金均付至2012年1月底。2012年2月,声晶研究所的人员从租赁房屋中撤走,将物品留存在办公室内。2012年5月,声晶研究所将宿舍钥匙返还给了骏麟硕公司。鉴于声晶研究所拖欠2012年2月至今的租金等费用,故骏麟硕公司起诉要求:1、声晶研究所按每月903元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租借办公室的费用;2、声晶研究所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间使用办公室的电费967元;3、声晶研究所支付2011年11月、12月的搭伙费共600元;4、声晶研究所支付骏麟硕公司垫付的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的电话费285.2元;5、声晶研究所按每月100元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300元;6、声晶研究所支付2011年11月、12月期间使用车间的水费40元;7、声晶研究所按每月342元支付2012年2月至4月的宿舍租金1,026元;8、声晶研究所支付宿舍电费90元;9、声晶研究所支付宿舍水费60元。被告声晶研究所辩称,2008年、2009年左右,声晶研究所让骏麟硕公司加工封口机,声晶研究所购买了一台磨床给骏麟硕公司无偿使用,这些设备都放置在骏麟硕公司处。2009年10月至11月左右,骏麟硕公司搬到了宝安公路,把未完成的封口机搬了过来,骏麟硕公司提供了一间66平米的房间用于放置这些未完工的封口机。由于骏麟硕公司做不好,就帮声晶研究所找了一个技术人员柴某某,由声晶研究所支付其聘用费。柴某某在该办公用房内工作,并放置一些办公桌;同时,骏麟硕公司给柴某某的徒弟提供一间宿舍,徒弟的三餐都在单位搭伙。2011年10月,骏麟硕公司要求声晶研究所搬离,为此声晶研究所自行购买了两台设备,暂放在办公用房内。2012年2月,声晶研究所将宿舍钥匙返还给了骏麟硕公司的财务张逸君,并告知要把办公室的设备也搬走。张逸君表示要和老板说一下,但一直没有回复。2月9日,声晶研究所又去了,骏麟硕公司要求付清加工费,声晶研究所不同意,骏麟硕公司就不同意声晶研究所搬走设备,故设备一直留置在骏麟硕公司的房屋内。2012年3月至4月,声晶研究所又找骏麟硕公司协商搬走设备的事情,骏麟硕公司仍以房租及加工费未付清为由阻碍搬走设备。声晶研究所已经付清了2012年2月之前的租借办公室费用、物业管理费、宿舍租金等。声晶研究所从2012年2月1日起不再使用租赁房屋,系骏麟硕公司不让其搬走设备,由于诉请1、5、7主张的是2012年2月1日之后的办公室及宿舍租金、物业管理费,故不同意诉请1、5、7;对于诉请4,同意按照电信账单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电话费共计215元;同意诉请2、3、6、8、9。经审理查明,2009年11、12月起,声晶研究所向骏麟硕公司租赁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公路xxxx号内的办公用房一间及宿舍一间,双方未签订过书面的租赁合同。2012年4月29日,声晶研究所向骏麟硕公司发出《通知书》,其中内容为:1、2012年2月份之前,声晶研究所租住在骏麟硕公司厂内,确使用过车间与宿舍,声晶研究所人员2011年12月底之前也确曾在骏麟硕公司搭伙,也应如前例,支付相关的房租与伙食等各项费用,由于声晶研究所人员撤离后电话未拆,形成的基础话费应由声晶研究所承担。2、声晶研究所已于2012年2月1日前撤出骏麟硕公司厂内租住房,并在此前安排搬迁。由于骏麟硕公司阻扰声晶研究所搬迁设备,致使声晶研究所至今无法在新地址开工,经济损失巨大。因此,2月1日之后的所有费用不仅不应由声晶研究所承担,而且骏麟硕公司阻扰声晶研究所搬迁的经济损失也应由骏麟硕公司赔偿。……审理中,骏麟硕公司表示,声晶研究所于2012年5月返还宿舍钥匙,办公室内目前仍留有声晶研究所的设备物品。声晶研究所表示,宿舍钥匙系在2012年2月交还骏麟硕公司,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受理声晶研究所起诉骏麟硕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声晶研究所诉称其有意于2011年年底将放置于骏麟硕公司处的设备及物品迁至他处,但遭到骏麟硕公司的阻扰,故起诉要求返还精密万能外圆磨床1台、线切割机床2台、空调2台,并赔偿损失。该案审理中,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承办法官于2012年12月18日与骏麟硕公司进行谈话,骏麟硕公司表示,如声晶研究所需搬走设备,须付清欠的房屋租金及电费、伙食费等费用,否则无法搬运。当天,承办法官安排骏麟硕公司及声晶研究所查看现场的过程中,骏麟硕公司与声晶研究所的相关人员发生了肢体冲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结合现场查看情况,虽然系争设备确实存放于骏麟硕公司的厂房内,但空调和线切割机床实际仍处于声晶研究所的控制之下,声晶研究所有权取回上述设备;精密万能外圆磨床放置于声晶研究所使用的区域以外,实际由骏麟硕公司占有,骏麟硕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故于2012年12月14日判决骏麟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声晶研究所取回线切割机床2台、空调2台,返还声晶研究所精密万能外圆磨床1台。判决作出后,骏麟硕公司提起上诉,此后因其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裁定该案按骏麟硕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骏麟硕公司表示,判决作出后,骏麟硕公司未联系过声晶研究,声晶研究所也从未联系过骏麟硕公司取回设备,考虑到松江法院是2012年12月作出的判决,故对于诉请1,现仅主张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办公室租金,2012年12月之前的租金予以放弃,2013年12月起的租金另行主张;对于诉请4,现仅主张215元电话费,其余予以放弃;对于诉请5的物业费,本案中不再主张,骏麟硕公司保留诉权。审理中,声晶公司提供2012年2月9日的录像资料和2012年5月15日的录音资料,证明骏麟硕公司扣押声晶公司的物品,并无理索要租赁费。骏麟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骏麟硕公司提供的通知函、电话账单等,声晶研究所提供的(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书、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声晶研究所是否返还、何时返还租用的办公室、宿舍以及是否应支付相应的租金。根据相关证据规则,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宿舍的使用时间,骏麟硕公司主张声晶研究所于2012年5月返还宿舍,声晶研究所主张于2012年2月返还了宿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认定声晶研究所系于2012年5月返还宿舍,故其理应支付返还之前的租金。关于办公室的使用时间,骏麟硕公司表示,办公室内尚留有声晶研究所的物品,声晶研究所表示其于2012年2月搬离后一直在向骏麟硕公司主张要回物品、系骏麟硕公司不予配合;根据相关生效判决,声晶研究所于2012年9月起诉要求骏麟硕公司返还设备,可见声晶研究所一直以来均在主张取回设备。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系骏麟硕公司以声晶研究所未付清租金等为由拒不同意声晶研究所搬运设备;该案法官在安排双方查看现场过程中双方还发生了肢体冲突,由此可见,在法官未在场的情况下,声晶研究所不可能自行取回设备。故声晶研究所关于系骏麟硕公司不配合返还设备的主张,可以采信,现骏麟硕公司再要求声晶研究所支付办公室的租金,不予准许。至于骏麟硕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声晶研究所均认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声晶机电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骏麟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办公室的电费967元;二、被告上海声晶机电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骏麟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伙食费600元;三、被告上海声晶机电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骏麟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电话费215元;四、被告上海声晶机电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骏麟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使用车间的水费40元;五、被告上海声晶机电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骏麟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2月至4月宿舍使用费1,026元;六、被告上海声晶机电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骏麟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宿舍的电费90元;七、被告上海声晶机电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骏麟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宿舍的水费60元;八、原告上海骏麟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0元,由原告上海骏麟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被告上海声晶机电研究所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梦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陈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