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7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段新立与陈亮、李永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新立,陈亮,李永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715号原告段新立,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慧玲,女。委托代理人秦男男,女。被告陈亮,农民。被告李永存,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公司地址: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美,女,1984年7月13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段新立与被告陈亮、李永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新立的委托代理人秦慧玲、秦男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亮、李永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新立诉称,2011年12月14日5时50分许,被告陈亮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响堂镇田疃路口南处,与原告段新立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西侧路口上公路向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段新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系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段新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新立被送往滦县中医医院先后住院治疗二次共计21天。2013年4月26日,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为原告段新立出具鉴定��见:“自受伤后休息180日,住院护理一人。”本次事故给原告段新立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801.55元,住院伙食补助38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2090元,车损1100元。合计64381.55元。经查,该事故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永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险种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今得不到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0980.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在被告两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时效为���年,原告应提供诉讼中止的证明,否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伙补按照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有相应的证明,否则不认可;鉴定应提供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报告;法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不具有对外鉴定的资质,所以法医鉴定不认可;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和工资表不认可,没有财务负责人的签字,而且应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否则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法医鉴定费没有票据支持不认可。被告陈亮未作答辩。被告李永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5时50分许,被告陈亮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响堂镇田疃路口南处,与原告段新立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西侧路口上公路向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段新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系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段新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新立被送往滦县中医医院先后住院治疗二次共计21天。2013年4月26日,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为原告段新立出具鉴定意见:“自受伤后休息180日,住院护理一人。”2013年9月30日,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事故双方当事人出具调解终结书。本次事故给原告段新立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801.55���、住院伙食补助38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误工费19582.42元、护理费2090元、车损1100元,合计64163.97元。被告李永存已付18000元。另查明,该事故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永存,其所有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住院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公估报告书、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证明及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陈亮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李永存作为车主对原告段新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永存所有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段新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直接对原告段新立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新立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合计10000元,赔偿原告段新立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合计21882.42元,赔偿原告段新立车损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新立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合计15590.78元{(41181.55-10000)×50%}。驳回原告段新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合计4857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段新立。被告李永存已付18000元,再实际给付原告段新立30573.2元,实际给付被告李永存1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段新立、被告李永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