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终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为民与被上诉人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为民,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2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为民,男,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开禄,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海锋,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红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刘为民与被上诉人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为民,被上诉人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红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为民于2011年10月26日到原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设备部副主管,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月工资为4200元。2012年12月25日,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以刘为民严重违反公司相关制度,决定将刘为民予以开除。刘为民在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24日。原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没有给刘为民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至今没有给刘为民发放2012年12月份(12月1日至24日)的工资。2013年1月16日,刘为民向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13日,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偃劳人仲裁字(2013)第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申请人12月份工资3251.6元;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200元;3、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偃师市社会保险中心为申请人交纳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依偃师市社会保险中心核算为准);4、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偃师市社会保险中心为申请人交纳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应承担的医疗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依偃师市社会保险中心核算为准);5、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不服此裁决,诉于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偃劳人仲裁字(2013)第69号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偃师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为民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刘为民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2年12月24日,原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应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被告刘为民的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确定刘为民2012年12月1日至24日的工资为3089.60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任何情形之一,故被告辩称原告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元,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被告辩称原告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刘为民支付2012年12月份(12月1日至24日)的工资3089.6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刘为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不支持刘为民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错误。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这段时间为劳动合同期,有劳动合同为证。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将刘为民无故开除,原审法院已经查清并予以认定。在上述两个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我国劳动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但令人不解的是原审法院对刘为民的该项请求却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对此说理不清。刘为民从原审法院得知,刘为民的这种情况应当得到赔偿金,其数额是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即8400元,而不是4200元。刘为民主张的少了,所以原审法院不支持。刘为民要求的数额低于法定数额,应认为是对自己权利的部分放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支持刘为民的请求,会导致刘为民的合法利益无处解决的尴尬后果。2、原审判决不支持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给刘为民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错误。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但该项诉求是刘为民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提出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该诉求依法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刘为民在劳动仲裁时提出该诉求并无不当,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此已作出公正裁决。原审法院对该案的审理是基于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启动的审理程序,而不是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就应当对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公正判决,而不是借口不是法院审理的范围而驳回请求。同时这一判决会导致刘为民无法再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两难境地。3、刘为民24天的工资应当是3251.6元,不是3089.6元,通过计算,可以得到这个结论。原审法院的判决程序错误。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是原告,有诉讼请求,刘为民是被告,只有答辩意见,但原审判决第二项却是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请求:1、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偃劳人仲裁字(2013)第69号仲裁裁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承担。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刘为民养老保险于1994年12月参保,缴至2011年12月;刘为民医疗保险于2002年12月参保,缴至2011年12月。本院认为:刘为民与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岗位系公司设备部副主管,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以刘为民严重违反公司相关制度为由,决定将刘为民开除,但并未提供出刘为民违反公司制度的事实依据,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刘为民支付赔偿金。由于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按照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刘为民经济补偿4200元,刘为民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该部分数额认可,故本院支持刘为民上诉主张的经济补偿4200元。原审对该部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此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关于工资数额问题,原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判决认定刘为民2012年12月1日至24日工资为3089.6元适当。刘为民上诉称二审应判决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支付工资3251.6元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为民经济补偿金4200元;四、驳回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为民负担5元,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书贵审判员 黄义顺审判员 王鑫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