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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傅梅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傅梅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璘恺。被告傅梅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良军。原告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物业公司)为与被告傅梅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璘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8日接受左岸花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委托进行物业管理,合同至2009年12月31日到期。期间原告于2009年2月6日将公司名称由浙江名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同益物业公司。原合同到期后,延续原合同执行,至2012年7月19日由拱墅区左岸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同益物业公司左岸花园分公司、杭州振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左岸花园服务中心三方共同签订公告,明确原告收取2012年7月31日前的物业管理费。《左岸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费。2001年11月,经浙江省物价局批准物业费小高层、高层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元(含电梯、水泵运行所耗电费)、车位240元/年。被告系该小区**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8.97平方米。自2006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费6948.6元,滞纳金15261.5元。经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原告以EMS通知,被告签收后不予理睬,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948.6元,滞纳金15261.5元,共计2221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事实不清,要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左岸花园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左岸花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服务合同。2.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证明由浙江名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同益物业公司。3.浙江省物价局房地产价格审批表复印件,证明浙江省物价局批准小区物业收费标准。4.公告,证明三方同意同益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至2012年7月31日。5.催款通知(律师函)、邮件查询情况、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已签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票、房屋设备设施验收单,证明浙江名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了2005年9月6至2006年9月5日的物业费,对原告主张的2006年9月1日以后的物业费有异议。2.2007年9月19日的公开信,证明2007年成立业委会就应签订物业合同,但原告仅提交了2008年的物业合同。3.关于左岸花园物业续聘工作通知、业主表决票、关于召开业主大会的预告,证明当时左岸花园续聘物业公司的程序违法,被告当时即提出异议。4.拱墅区左岸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3月23日发布的关于同意物业公司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等的通告的复印件,证明业主对原物业公司服务质量不满意。5.使用维修基金征求意见表,证明物业冒充业主签字动用维修基金。6.报纸报道复印件,证明物业公司侵吞业主的基金,服务存在瑕疵。7.左岸花园临时维权小组材料,证明当时全部左岸花园1500户业主有1200多户投票,要求对物业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或清算。本院依职权出示以下证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对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无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表示无物业公司盖章,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实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11月16日,浙江省物价局作出浙价房审(2001)58号《房地产价格审批单》,批复浙江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左岸花园小高层、高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元的物业费标准进行物业管理企业招投标。被告系本市拱墅区左岸花园***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8.97平方米。2005年8月5日,被告向浙江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2005年9月6日至2006年9月5日的物业费1174.4元(标准为1.1元每平方每月)。2006年9月6日起,被告未交纳物业费。2008年11月8日,杭州市拱墅区名城左岸花园业主委员会与浙江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左岸花园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1年,自2008年11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由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7元,高层、小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1元,高层、小高层一楼每月每平方米0.7元,每半年(一月和七月)向业主预收取一次;逾期不缴纳物业费的,经业委会协助做工作后,逾期仍不缴纳的,经定期公布后,物业公司可以依法追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每天加收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09年2月6日,浙江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同益物业公司。合同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09年12月30日,中共拱宸桥街道蚕花园社区委员会作出《关于左岸花园物业续聘事项业主表决结果公告》,对其牵头的以书面形式召开业主大会要求业主对是否“延长同益物业在左岸花园的服务期限,直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并签订新的服务合同为止”的事项进行表决的结果进行公告。2012年7月19日,拱墅区左岸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同益物业公司左岸花园分公司、杭州振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左岸花园服务中心联合发布公告,内容包括同益物业公司收取2012年7月31日前的物业费等。2013年6月4日,同益物业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和滞纳金,该邮件于2013年6月5日投递成功。另,原告在对左岸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左岸花园业主委员会、业主等通过报刊、发布公告等形式对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多次提出质疑。本院认为,综合被告自2005年即开始交纳物业费;杭州市拱墅区名城左岸花园业主委员会与浙江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于2008年签订《左岸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中共拱宸桥街道蚕花园社区委员会于2009年作出《关于左岸花园物业续聘事项业主表决结果公告》;拱墅区左岸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同益物业公司左岸花园分公司、杭州振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左岸花园服务中心于2012年联合发布公告等情况,可以确认原告自2005年9月6日起至2012年一直为左岸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且本案无证据证明左岸花园业主委员会已明确拒绝接受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事实上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对无书面物业管理服务期间的物业费标准可以参照《左岸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物业费,鉴于被告已经支付该期间的部分物业费,本院综合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对物业服务质量的质疑,被告作为业主对物业服务质量的长期质疑及实践,原告的实际服务情况及服务期限,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6239元,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向其主张物业费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从本案的证据来看,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为物业服务质量、小区公共财务等一直存在争议与沟通,且原告在起诉前已将书面催缴通知送达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6239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8元,由被告傅梅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 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