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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孙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租赁的本市建国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内,与朋友郑某、戴某某一起吸食冰毒。同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明知郑某、戴某某欲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仍为二人联系贩毒人员,由戴某某外出购毒,并容留二人在其租住处内继续吸食冰毒。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于2013年10月22日至上述租赁房屋内,将孙某、郑某、戴某某三人抓获。经尿检,三人甲基苯丙胺类药物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的多次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戴某某的证言;证人谭某某的证言;租房合同;吸毒现场照片;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孙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顾 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盼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