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桂兰、杨前进、杨荣与被上诉人刘凤兰、杨素娥、杨介平、杨富荣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兰,杨前进,杨荣,刘凤兰,杨素娥,杨介平,杨富荣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兰,女,193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景慧,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前进,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荣,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前进、杨荣的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兰,女,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素娥,女,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介平,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富荣,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桂兰、杨前进、杨荣与被上诉人刘凤兰、杨素娥、杨介平、杨富荣赡养纠纷一案,刘桂兰于2013年3月1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其在六子女家中轮流居住,每个子女家居住1个月;2、六子女每人每月承担300元生活费;3、如果其生病,医药费由六子女分别承担。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济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刘桂兰、杨前进、杨荣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慧,上诉人杨前进、杨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美鸽,被上诉人刘凤兰、杨素娥、杨介平、杨富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桂兰共生育有三子五女,其中一子一女先后去世,丈夫于2000年去世。现长女刘凤兰、次女杨素娥、三女杨富荣、四女杨荣、长子杨介平、次子杨前进,四个女儿两个儿子均由刘桂兰抚养成人,已成家立业。刘桂兰虽系农村户口,但丈夫去世后长期在刘凤兰、杨素娥家轮流居住。另查:1、刘桂兰现年82岁,按照国家规定,每月享有70元(超过80岁)的国家补助金;另外2000年刘桂兰丈夫去世,刘桂兰还享有150元的家属生活补助金,二者共计220元。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成年子女对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刘凤兰、杨素娥、杨介平、杨荣、杨富荣、杨前进作为子女,均由刘桂兰抚养成人。现刘桂兰年事已高,又无劳动能力,六子女理应尽赡养义务。杨前进、杨荣辩称刘桂兰在其家中轮流赡养时,同意赡养刘桂兰,但不应承担300元生活费,因该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杨前进、杨荣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刘桂兰主张应在六子女家中轮流居住,每个子女家里居住1个月,考虑到刘桂兰有六个子女和刘桂兰年纪较大等客观原因,原审法院确定刘桂兰在六子女家中轮流居住,每个子女家里居住1个月,从刘凤兰依次类推。刘桂兰主张六子女每人每月承担300元生活费,考虑到刘桂兰有六个子女、身体状况、每月享有的国家补助数额以及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3732.96元/全年等实际情况,刘桂兰要求数额较高,原审法院酌定六子女每人每月应给付刘桂兰生活费200元。如果刘桂兰生病,则医药费由六子女分别承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桂兰从判决生效后次月1日起在刘凤兰、杨素娥、杨介平、杨荣、杨富荣、杨前进处轮流居住,每个子女家里居住1个月,刘凤兰开始,依次类推;二、刘凤兰、杨素娥、杨介平、杨荣、杨富荣、杨前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支付刘桂兰2013年度赡养费400元(自11月份起,每人每月支付200元);三、刘凤兰、杨素娥、杨介平、杨荣、杨富荣、杨前进自2014度起,每人应支付刘桂兰每年赡养费2400元,在每年的元月一日和六月一日前各给付1200元;四、如果刘桂兰生病,凭医药费单据由刘凤兰、杨素娥、杨介平、杨荣、杨富荣、杨前进各承担六分之一。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凤兰、杨素娥、杨介平、杨荣、杨前进、杨富荣负担。刘桂兰上诉称:一、其年事已高,身体多病,每个月吃药费用需要400多元,生活也不能自理,自老伴去世以后的多年来,一直在大女儿、二女儿、大儿子、小女儿处,甚至是养老院等地方,轮流生活。二、其已经是八十多岁,儿女们现在年龄也都是五六十岁,身体也不太好。作为老人,不能给子女们添麻烦。在庭审后,为了缓和母子、母女关系、子女们之间的兄弟姐妹关系,更为了家和万事兴,其已经明确了关于养老问题的说明。一审已认定六子女每个月应只是给付生活费200元,但是没有涉及到其每个月的医疗费用,况且,也不应自2013年11月份起,而是应从提起诉讼之月起。庭审中,刘桂兰明确上诉请求为:一、要求六子女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医疗费100元,从2013年4月份起支付;二、关于居住问题,要求到刘凤兰、杨素娥、杨介平、杨富荣家轮流居住,不要求到杨前进、杨荣家居住。刘凤兰针对刘桂兰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其同意刘桂兰的上诉意见,同意刘桂兰到刘凤兰、杨素娥、杨介平、杨富荣四个子女家轮流居住,生活费每人每月负担300元,医疗费每人每月负担100元。杨素娥、杨介平、杨富荣的答辩意见同刘凤兰的答辩意见。杨前进、杨荣针对刘桂兰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刘桂兰应在六子女家轮流居住,生活费由所居住家庭负担,医疗费应凭单据分担。杨前进、杨荣上诉称:一、赡养方式重叠(一)刘桂兰在六子女处轮流居住,每个子女家里居住一个月。刘桂兰在每个子女家居住期间,该子女需要负担衣食住行问题,生病凭医药费单据,由六子女各自承担六分之一,这些足以保障刘桂兰的日常生活。(二)六个子女,每人每年支付刘桂兰赡养费2400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二、第三项判决:六个子女每人每月支付刘桂兰赡养费200元,即六子女每人每年支付2400元赡养费。其认为,刘桂兰在六个子女家轮流居住,其日常所需生活开支,已经由轮住的子女负担,不需要刘桂兰另外经济开支。故刘桂兰在六个子女家轮流居住或由六个子女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属于赡养方式重叠,应该选择一种方式赡养。二、一审法院判决赡养标准过高(一)刘桂兰的赡养标准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首先,刘桂兰的户口系农村户口;其次有1亩8分的责任田;再次,刘桂兰的医疗保险是农村合作医疗;最后,刘桂兰享有国家农村养老补贴。另外,刘桂兰2012年前一直居住在农村。故其认为刘桂兰的赡养费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二)按照现有判决标准,赡养费每年高达18048元。刘桂兰每月享有国家老年补助70元(每年840元),家属生活补助金150元(每年1800元),1亩8分的责任田(一审庭审中,其向法庭提交有沁阳市柏香镇宋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桂兰分有1亩8份责任田的事实,一审判决书对该事实却没有涉及),责任田每年转包收入1008元(每亩承包费560元),加之判决书载明,六个子女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2400元计14400元,共计18048元,刘桂兰赡养标准超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的3倍还多。综上,其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赡养费标准判决过高,请求依法改判。刘桂兰针对杨前进、杨荣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自2000年左右,其老伴去世后,其一直在大女儿、二女儿、大儿子、小女儿、养老院等地方生活,杨前进、杨荣从没有过问过刘桂兰的生活。二、刘桂兰每个月享有国家养老补助70元钱,家属补助150元(原来是50元、70元、90元、11元、150元),这也是这两年的事实。而这仅有的220元,远远不够其必要开支,其衣食住行、看病等一切开支,均是由大女儿、二女儿、大儿子、小女儿四个人互相分担。杨前进、杨荣没有看望过刘桂兰,也没有给过一分零花钱,不愿承担赡养费。其责任田有1.5亩,现在由孙子杨鹏鹏耕种,每年给其粮食。刘凤兰针对杨前进、杨荣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生活费、医疗费必须每人都要负担,同意刘桂兰的上诉要求,生活费由刘桂兰支配,医疗费超出部分由六人负担。杨素娥答辩称:按杨前进、杨荣的表现,刘桂兰不能到其二人家居住,其他意见同刘凤兰意见。杨介平、杨富荣的答辩意见同刘凤兰、杨素娥的意见。杨前进、杨荣二审提供证据如下: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魏美鸽、李振东对杨鹏鹏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刘桂兰有1.8亩承包地,每年有1008元的承包费。刘桂兰的质证意见如下:承包地是其孙子杨鹏鹏耕种,但没有承包费。刘凤兰的质证意见如下:2000年其父亲去世后,刚开始商量由杨前进种承包地1.5亩,每年给老人100元,但杨前进不同意。后又让其他人耕种,每年给粮食之后改为给200元钱。杨前进、杨荣一直不赡养老人。杨素娥的质证意见如下:承包地与赡养没有关系。杨介平的质证意见如下:以前不管是给粮食还是给钱,已经用于老人的生活开销。杨富荣的质证意见如下:承包地与本案没有关系,赡养老人是子女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刘桂兰陈述其并未收取杨鹏鹏承包费,且从杨前进、杨荣提供的调查笔录内容中也不能证明刘桂兰实际每年收取1008元承包费,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桂兰的长女刘凤兰、次女杨素娥、三女杨荣、四女杨富荣、长子杨介平、次子杨前进,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刘凤兰、杨素娥、杨介平、杨荣、杨富荣、杨前进作为刘桂兰的成年子女,均应履行对刘桂兰应尽的赡养义务,赡养义务包括对老人提供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一、关于刘桂兰的居住方式问题,首先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刘桂兰本人的意愿,由于刘桂兰表示其不愿到杨前进、杨荣家轮住,愿由刘凤兰、杨素娥、杨介平、杨富荣四人轮流照顾,而刘凤兰、杨素娥、杨介平、杨富荣四人亦表示愿意由其四人承担刘桂兰居住照顾问题,综合上述因素,本院确定刘桂兰在刘凤兰、杨素娥、杨介平、杨富荣四人家轮流居住,每个子女家居住1个月,从刘凤兰开始类推。二、关于每个子女每月负担的生活费及医疗费问题,刘桂兰虽在子女家轮住,但仍需要一定的生活支出,轮流居住的方式与子女负担生活费并不重叠;另刘桂兰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子女家轮住,生活支出应参照居住地的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国家给予老年人的生活补助,目的在于改善和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故不能因老年人享受了国家的有关补助,而免除或减轻子女们应尽的法定赡养义务,更不能因此而隐形降低老年人的生活质量,故原审把老年人享受的国家生活补助作为确定子女应负担老人生活费用的因素有误,应予纠正。另对于老人不愿到其家居住的子女,在经济负担上应适当高于其他子女,以体现公平。故确定由刘凤兰、杨素娥、杨介平、杨富荣每人每月负担200元生活费,杨前进、杨荣每月负担300元生活费,均应从2013年4月刘桂兰起诉之时开始起算。三、关于刘桂兰要求的医疗费问题,无论是刘桂兰的日常购药支出还是住院医疗费的支出,六子女均有负担的义务,因实际支出尚不能确定,应在实际发生后凭医疗费凭证由六子女平均分担。综上,原审部分处理结果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二、刘桂兰从判决生效后次月1日起在刘凤兰、杨素娥、杨介平、杨富荣处轮流居住,每个子女家居住1个月,从刘凤兰开始,依次类推;三、杨荣、杨前进按每人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刘桂兰赡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支付2013年度赡养费2700元(从2013年4月计算至2013年12月),2014年度之后的赡养费按确定的标准于每月10号前支付;四、刘凤兰、杨素娥、杨介平、杨富荣每人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刘桂兰赡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支付2013年度赡养费1800元(从2013年4月计算至2013年12月),2014年度之后的赡养费按确定的标准于每月10号前支付;五、刘桂兰的医疗费用,凭购药凭证和医疗费单据由刘凤兰、杨素娥、杨介平、杨荣、杨富荣、杨前进各承担六分之一。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凤兰、杨素娥、杨前进、杨荣、杨富荣、杨介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前进、杨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慧代理审判员 石 林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