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陈泉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泉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泉玉,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泉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泉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泉玉为了以贩养吸,向贩毒人员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的分成小袋,以号码为1581910****或15767515**的手机作为联系电话,于2014年4月至7月28日期间,在海丰县梅陇农场大港管区下陈村一间废弃的旧厝中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贩卖给陈某军1次1小包,重0.1克,得款50元;贩卖给陈某深1次1小包,重0.08克,得款40元;贩卖给马某归10次10小包,共重0.8克,得款400元;贩卖给叶某涛3次3小包,共重0.18克,得款9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泉玉在海丰县梅陇农场大港管区下陈村再次贩卖毒品给马某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82小包及作案工具号码分别为1581910****和1587675****的手机2部、电子称1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陈泉玉身上缴获的82小袋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的成分,共重9.21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泉玉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10.3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以海检公量建(2014)32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泉玉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泉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泉玉为了以贩养吸,向贩毒人员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的分成小袋,以号码为1581910****或15767515**的手机作为联系电话,于2014年4月至7月28日期间,在海丰县梅陇农场大港管区下陈村一间废弃的旧厝中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贩卖给陈某军1次1小包,重0.1克,得款50元;贩卖给陈某深1次1小包,重0.08克,得款40元;贩卖给马某归10次10小包,共重0.8克,得款400元;贩卖给叶某涛3次3小包,共重0.18克,得款9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泉玉在海丰县梅陇农场大港管区下陈村再次贩卖毒品给马某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82小包及作案工具号码分别为1581910****和1587675****的手机2部、电子称1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陈泉玉身上缴获的82小袋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的成分,共重9.2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被告人陈泉玉疑似毒品块状白色晶体81小包、疑似毒品粉末状白色晶体1小包、银色电子称1部、透明塑料体及金属针头注射器7支、紫色三星牌手机1部、黑色贝尔丰牌手机1部。2.海丰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7月28日12时许,我所于行动中,在海丰县梅陇农场大港管区下陈村查获涉嫌贩卖毒品人员陈泉玉。经审问,该员供认于2014年4月份开始以贩养吸的方式在海丰县梅陇农场大港管区下陈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吸食,从中赚取差价获取毒资购买毒品海洛因供其吸食及贩卖。公安机关在违法犯罪人员陈泉玉身上查获可疑毒品82小袋、电子称1部、手机2部。3.海丰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泉玉的出生日期是1969年5月4日。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陈泉玉所持手机号码1581910****、1587675****近一个月的通话记录。(二)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4)33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从被告人陈泉玉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Heroin)成分。(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深的证言:今天(2014年7月28日)上午10时许,我一个人开摩托车到梅陇农场下陈村陈泉玉的老厝购买了40元的“白粉”(海洛因)。然后就开摩托车回家,11时许我又开车到陈泉玉的老厝找人家要债(别人欠我钱),这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并口头传唤我。2.证人刘某君的证言:2014年7月28日,我到海丰县城新园居委马某归的住处找到马某归,马某归提出一起到梅陇农场下陈村购买海洛因毒品吸食,于是由马某归驾其两轮摩托车载我直往梅陇农场下陈村,我与陈泉玉不怎么认识,故此我在下陈村内的巷道等待,由马某归到陈泉玉的联系点购买海洛因,一会儿公安同志就将我抓获了。并在我身上查获有一套吸毒用具,这样被带来公安局。我1995年就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2011年因吸毒被陆丰市公安局抓获,强戒二年,最近我毒瘾发作,10多天前连续吸食毒品二天二次,今天再次起瘾要吸食海洛因被抓获。我几次吸食的海洛因都是马某归到下陈村与陈泉玉购买的,我知道马某归与下陈村陈泉玉购买过毒品海洛因有三次,10多天前二次,今天一次,我拿了人民币100元给马某归一起购买海洛因。3.证人陈某军的证言:我是2014年6月底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一共吸食海洛因有6次,前几次是在梅陇镇内的公路边向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购买的,买过几次,一次30元、40元不等,2014年7月27日有一朋友(名字不知,在梅陇网吧刚认识的)带我到梅陇农场下陈村向一名中年男人购买50元海洛因,在下陈村里的破旧屋内,被我们两人吸食掉了。4.证人马某归的证言:我自18岁就开始吸食“白粉”了,后曾多次被公安抓获送去强制戒毒,最近一次是2012年9月份被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抓获送去强制戒毒二年。我现在是用注射身体的方法吸食“白粉”的,我最近都是到下陈村找陈泉玉购买的。今天中午以前的旧毒友刘某军过来我在海城新园租住出租屋找我,我们约好去梅陇农场下陈村找陈泉玉买毒品(“白粉”),我开摩托车载华军过来到下陈村时,发觉情况不对,又出来到霞埔村的小卖部借电话打给了陈泉玉的电话(号码15876******),陈泉玉在电话中告诉我们没事,我们又返回来陈泉玉的小屋里就被查获了。约是十天前的一天中午(具体哪一天记不得了),我和刘某军一起到下陈村向陈泉玉购买了“白粉”,然后两人在下陈村陈泉玉的小屋角落边上用针筒注射了“白粉”。我和刘某军一起向陈泉玉购买了二次毒品,一次是约十天前,另一次就是今天中午,可还是没有购买到“白粉”就被查获了。我最近都是向陈泉玉购买毒品“白粉”,大约有十多次了,每次都是30元至40元不等的数量。今天中午在下陈村陈泉玉的小屋里一起被查获的,除了我和刘某军,还有陈泉玉也在,其余的三人也是来找陈泉玉购买毒品的,我知道名字的有叶某涛,另二个年青只认识其人,但不知道他们姓名,最近几天我在陈泉玉的小屋购买毒品时看见了他们二人也有向陈泉玉买过毒品。5.证人叶某涛的证言:我于2014年6月8日开始向陈泉玉购买毒品海洛因的。2014年6月上半月某一天中午(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到梅陇农场下陈村向陈泉玉购买毒品海洛因30元;同月下半月某天中午时分,我到洗车场向陈泉玉购买毒品海洛因30元;2014年7月20日前后一天中午,我在洗车场向陈泉玉购买毒品海洛因30元;2014年7月28日中午,我到洗车场向陈泉玉购买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四)辨认笔录1.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证人陈某深辨认出被告人陈泉玉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2.经对混张照片的辨认,证人马某归辨认出被告人陈泉玉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3.经对混张照片的辨认,证人叶某涛辨认出被告人陈泉玉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4.经对混张照片的辨认,证人刘某君辨认出被告人陈泉玉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5.经对混张照片的辨认,证人陈某军辨认出被告人陈泉玉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泉玉的供述:我曾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归、叶某涛、陈某深和陈某军等人。陈某军于2014年7月27日中午向我购买一袋毒品海洛因50元。吸毒人员叶某涛于2014年6月至今向我购买过三次毒品海洛因,每次一小袋30元。吸毒人员马某归多次打电话向我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30元至40元不等。吸毒人员陈某深于2014年7月28日10时许向我购买一小袋毒品海洛因40元,其他购买情况我记不起了。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泉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0.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泉玉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泉玉归案后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泉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泉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出没收财产;(一)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非法持有、运输、执照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10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