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藤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兵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藤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兵杰(曾用名:李小兵),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海民(系被告人的叔父),男。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兵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兵杰及其辩护人李海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兵杰在藤县藤州镇金荔苑宾馆上班时遇被害人莫某弟到该宾馆开房,双方因买饮料付款问题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后被告人李兵杰用一把小刀将莫某弟的左手臂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莫某弟所受的损伤属于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兵杰立即将被害人莫某弟送藤县妇幼保健院治疗,并通过家属预付被害人莫某弟的医疗费人民币20218.13元。2013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兵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用刀将被害人莫某弟左手臂捅伤的事实。再查明,公安机关破案后将被告人李兵杰作案所用的自制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扣押。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莫某弟与被告人李兵杰就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兵杰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弟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8800元,被告人李兵杰已通过家属当庭履行。被害人莫某弟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交一份《谅解书》,鉴于被告人李兵杰已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其对被告人李兵杰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兵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李兵杰的到案经过说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入院材料及疾病证明书、调解笔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莫某弟的陈述,藤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图片、辨认笔录,藤县公安局藤公刑技活检(2013)第2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被告人李兵杰作案时的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李兵杰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兵杰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致一人轻伤,根据刑法规定,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幅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上也自愿认罪,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莫某弟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司法实践,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兵杰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具有的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并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审判政策,对被告人李兵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及第(二)项第1目、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兵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被告人李兵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广西藤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扣押的自制刀具一把,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魏朝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