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06年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亚平、被告人耿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耿某在本区钢花村街117街坊集贸市场内,趁公民邰某买菜不备之机,使用镊子将其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62元盗走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赃款。2013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耿某在本区钢花集贸市场内,趁公民李某买菜不备之机,将其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391元盗走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赃款。破案后,赃款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邰某、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被告人耿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原判刑罚管制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耿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刑罚管制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管制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管制期限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开始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的本案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胡智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