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刑初字第0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玩忽职守罪,王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盱刑初字第0487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辩护人戴金平,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3)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仁、龚向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玩忽职守被告人王某担任物价检查组组长,带队对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度、2010年度药品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过程中,不认真检查,走过场,敷衍了事,只对药品销售资料中部分时段的少部分定价药品多收价款情况进行摘录计算,对其余的大部分定价药品多收价款情况放弃摘录计算,从而导致10316381.02元的超规定加价率多收价款没有被查出,进而没有被退还给患者或被没收。二、受贿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盱眙县物价检查分局负责人期间,利用进行价格检查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9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王某在检察机关电话联系后直接到案,且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供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但提出之所以采取抽查的方式是受时间、人力等客观原因的限制,无法实现全面检查,平时工作中一直采用这种检查方式,单位领导亦认可这种检查方式。辩护人认为,1、江苏众兴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主体身份被告人王某于1994年从部队转业至盱眙县物价局物价检查所工作。2006年12月4日,盱眙县物价检查所更名为盱眙县物价局检查分局,撤销物价检查站,所属人员及编制全部划转到盱眙县物价检查分局。被告人王某任检查分局负责人。2010年12月,盱眙县物价局职责划入盱眙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主要职责为承办全县价格和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处理价格违法行为,受理价格投诉举报,协调处理各种价费矛盾等。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盱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盱眙县委组织部文件,盱眙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盱眙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盱眙县物价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王某的干部履历表、公务员考核表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玩忽职守的事实1.2010年3、4月份,盱眙县物价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全国涉农价格与收费政策落实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的要求,成立检查组,对辖区内医疗机构2009年1月1日以来销售药品的价格进行检查。检查组由被告人王某任组长。检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在发现被查单位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药品销售存在价格违法行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仅对少部分药品进行抽查,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超过规定价格违规收费等情况未能如实掌握处理。最终只认定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度超出加价率多收价款60233.50元,检查结束后对该院处罚60233.50元。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江苏众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2006-2010年期间药品零售加价情况进行专项审计,认定该院2009年度超规定标准加价4279305.79元。2.2011年4月份,盱眙县物价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开展全国医药卫生服务价格大检查的通知》的要求,成立检查组,对辖区内医疗机构2010年1月1日以来发生的价格和收费行为进行检查。检查组由被告人王某任组长。检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在发现被查单位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药品销售存在价格违法行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仅对少部分药品进行抽查,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超过规定价格违规收费等情况未能如实掌握处理。最终只认定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2010年度超出加价率多收价款125712.27元,检查结束后对该院处罚65712.27元。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江苏众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2006-2010年期间药品零售加价情况进行专项审计,认定该院2010年度超规定标准加价62230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干某、滕某、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盱眙县物价局价格行政处罚材料,相关文件以及江苏众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辩护人提出江苏众兴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份审计报告系侦查机关就各个年度卫生院药品零售加价情况委托专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提出的意见,审计程序合法、有效,且在侦查阶段审计报告已交与被告人王某核对,被告人王某并未表示异议,被检查单位对该份审计报告所出具的意见亦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当庭也未提出需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份审计报告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行为的证据之一。辩护人所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玩忽职守行为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义务相联系。其职责和义务,一般都在国家的法律法规、各个机关或者单位的组织纪律、规章制度中有具体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应是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玩忽职守性质的基本依据。物价检查人员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应是《价格法》和《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其中《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相关证据。由此可见,被告人王某在带队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时,决定对部分项目进行抽查和处罚,其检查方式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观上具有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形。客观上被告人王某存在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致使卫生院多收患者价款的情况没有得到全面检查、处理,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庭审中提出因时间、人力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完成全面检查以及单位领导认可这种检查方式、平时工作中一直采用的这种检查方式的辩解,均不能免除其主观上存在过失的责任,不影响对其定罪。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受贿的事实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盱眙县物价局检查分局负责人期间,利用进行价格检查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9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利用检查教辅材料价格执行情况的职务之便,三次非法收受盱眙新华书店经理肖某合计1500元万润发超市购物卡,为该书店在价格举报和检查方面进行关照。2.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利用检查盱眙客运公司农工班车价格执行情况的职务之便,二次非法收受盱眙县客运公司会计费某合计1000元万润发超市购物卡,为该公司在价格检查方面进行关照。3.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利用检查协调盱眙同济医院药品价格投诉的职务之便,二次非法收受盱眙同济医院杨某合计1000元万润发超市购物卡,为该医院在协调价格纠纷方面进行关照。4.2010年、2011年,被告人王某利用检查协调盱眙虹源水务有限公司水费价格的职务之便,二次非法收受盱眙虹源水务有限公司会计季某合计1000元万润发超市购物卡,为该公司在处理价格投诉方面进行关照。5.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利用检查盱眙县中医院价格执行情况的职务之便,二次非法收受盱眙县中医院医保科科长赵某合计1000元万润发超市购物卡,为该医院在价格检查方面进行关照。6.2010年一天、2011年一天、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利用检查民爆产品价格执行情况的职务之便,三次非法收受盱眙县怡安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总经理杨维林合计1500元万润发超市购物卡,为该公司在价格检查方面进行关照。7.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利用检查盱眙县采石工业总公司价格执行情况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盱眙县采石工业总公司会计郝宝虎1500元万润发超市购物卡,为该公司在价格检查方面进行关照。8.2012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利用检查盱眙县马坝中学价格执行情况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盱眙县马坝中学财务科长杜维荣安排会计李勤送的1000元现金,为该中学在价格检查方面进行关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检察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了玩忽职守的事实及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退赃人民币9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费某、杨某、季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盱眙虹源水务有限公司等单位的记账凭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未按规定履行职务,致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经电话联系主动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免除处罚。考虑被告人王某悔罪表现明显,且其工作内容仅是医药卫生服务价格违法检查、处罚工作中的一个环节,该项工作的开展也受到很多客观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可以认定其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王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受贿数额不满一万元,现已全部退赃,且系自首,也可以认定其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王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培江审 判 员 程益文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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