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遂中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米小华与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小华,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遂中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米小华,女,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富源路办事处。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八卦岭厂房428栋首层B50。法定代表人刘俊刚。上诉人米小华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管辖异议的(2013)船山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米小华上诉称,双方所签合同商谈地、签署地均在成都市,而非被上诉人所说的在深圳市。2.上诉人所诉请求是因双方所签合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赔付。3.一审法院以涉案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约定而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法院管辖是不恰当的。现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指令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继续管辖和审理。在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为,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其为乙方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为甲方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经营合同》,以及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为乙方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联锁经营有限公司遂宁新都为甲方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商品经营合同》、《商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来审查,上诉人米小华与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由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签订时所约定的具体经营场所尚未确定,亦未告知米小华或在所提供的合同中释明,即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是在与米小华签订合同后又才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联锁经营有限公司遂宁新都签订合同来确定与米小华所签合同中约定的经营场地。从市场经营活动中合同双方应遵循的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和纠纷解决时协议管辖应遵循的合法、平等、自愿的原则来讲,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在米小华加盟其带有特许经营性质的品牌营销网络时,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未作合理提示而直接约定诉讼时的管辖法院应属不当。因此,在诉讼中,作为合同另一方的当事人即本案上诉人米小华主张该约定无效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都拥有管辖权。现上诉人米小华作为一审原告,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米小华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3)船山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裁定。二、上诉人米小华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海审判员 廖巍审判员 陶延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魏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