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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0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白庄支行与常力明、常玉明、常自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白庄支行,常力明,常玉明,常自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09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白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白庄镇。负责人XXX,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华,该行员工。被告常力明。被告常玉明。被告常自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白庄支行与被告常力明、常玉明、常自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力明、常玉明、常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2日原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白庄信用社与三被告订立农合借字第080902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鱼,借款月利率为8.715‰,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2日至2009年7月21日,借款人为常力明,常玉明、常自强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白庄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常力明提供了贷款20000元。2010年6月30日,原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白庄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白庄支行,即本案原告。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常力明于2011年3月5日归还贷款10000元。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常力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735.36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常力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利息5735.36元,合计15735.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玉明、常自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常力明、常玉明、常自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原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白庄信用社与三被告订立农合借字第080902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鱼(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8.715‰,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2日至2009年7月21日。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常力明系此笔借款的借款人,被告常玉明、常自强系此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白庄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常力明提供了2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内,被告常力明于2009年6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940.54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常力明于2011年3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5735.36元。经本院核算,2008年7月22日至2009年7月21日(本金20000元,月利率8.715‰)正常利息为2091.6元;2009年7月22日至2011年3月4日(本金20000元,逾期月利率11.3295‰)逾期利息为4388.29元;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本金10000元,逾期月利率11.3295‰)逾期利息为2481.16元,以上利息合计8961.05元,扣除已还利息1940.54元,剩余利息为7020.51元。另查明,2010年6月30日,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白庄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白庄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息单据、借据、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白庄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白庄支行后,原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白庄信用社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白庄支行接收,故本案原告以其名义起诉被告无误。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常力明提供借款后,被告常力明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常力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常玉明、常自强为被告常力明所欠原告债务进行连带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玉明、常自强向原告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常力明追偿。原告所请求的借款本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力明、常玉明、常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三被告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力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白庄支行借款10000元及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5735.36元。被告常玉明、常自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常力明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袁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约定。保证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