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中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2013)资中民初字第1844号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彬,毕长贵,资中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中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刘运彬,男,194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原告毕长贵,男,1934年8月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德斌,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中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重龙镇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平,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以宏,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兆明,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资中县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助理。原告刘运彬、毕长贵与被告资中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彬、毕长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德斌和被告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以宏、张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彬、毕长贵诉称,2012年12月11日,毕玉蓉因病到被告处就医,被安排到重病监护室予以气管插管、抗炎、平踹治疗,未好转,于2012年12月19日转入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食管气管瘘。因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条件有限,毕玉蓉于2012年12月28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华西医院治疗会诊后考虑进行瘘管修补,但手术复杂,成功率低,不适手术。2013年1月10日,毕玉蓉转回被告处医治。在被告重病监护室予以气管插管时,因被告的过错将毕玉蓉的毕玉蓉的食管、气管损伤,导致毕玉蓉的食管气管瘘、气管纵膈瘘,造成毕玉蓉于2013年3月14日死亡。原告刘运彬、毕长贵于2013年4月诉请来院要求被告县人民医院赔偿:1、医疗费192559.50元,2、误工费8430元,3、住院期间伙食费2190元,4、陪护费11640元,5、交通费5000元,6、住宿费8000元,7、营养费2910元,8、丧葬费17936.50元,9、死亡赔偿金140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5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51136元。被告县人民医院辩称:一、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诊断明确,没有违反操作规程,被告无过错。二、本案不属医疗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是毕玉蓉误食鱼刺造成。三、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科学、不客观。四、原告的高额诉讼请求与法律、政策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运彬、毕长贵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运彬、毕长贵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县人民医院、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证明毕玉蓉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证明毕玉蓉共计花费医疗费为192559.5元4、车旅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毕玉蓉住院治疗花费的车旅费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8200元鉴定费;6、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县人民医院对毕玉蓉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毕玉蓉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过错的参与度约为30-40%的事实;被告县人民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1、5无异议,但认为毕玉蓉是三姐弟;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计算有误,票据中金额为178969.11元;对证据4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不客观、不科学。被告县人民医院为支持其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机构许可证及医生许可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行医资质。2、县人民医院、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病历,证明:①被告的病诊断是正确的;②对毕玉蓉实施手术和手术过程是符合规定的,不存在医疗过错。3、借据一张,证明处理毕玉蓉后事,被告借资30000元给了原告刘运彬及原告尚欠被告医疗费46407.56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对毕玉蓉的死亡没有过错。本院评定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5、6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特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提供证据2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毕玉蓉因病在被告处就医,被安排到重病监护室予以气管插管、抗炎、平踹治疗。毕玉蓉住院治疗8天后,因未好转于2012年12月19日转入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诊为食管气管瘘,在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因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条件有限,毕玉蓉于2012年12月28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3天。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会诊后考虑应进行瘘管修补,但手术复杂,成功率低,不适手术。2013年1月10日,毕玉蓉转回被告处医治,于2013年3月14日死亡。毕玉蓉在县人民医院、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共计住院治疗95天,医疗费共计为178969.11元(包括尚欠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6407.56元)。二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经资中县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向被告县人民医院借支30000元用于办理毕玉蓉安葬事宜。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运彬、毕长贵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县人民医院诊疗毕玉蓉的行为有无过错及责任参与度进行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县人民医院对毕玉蓉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30-40%。被告县人民医院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有异议,要求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质询。专家根据县人民医院2012年12月11日病历记载及胸部CT扫描片答复为:一、县人民医院在毕玉蓉2012年12月19日第一次住院时对其诊断为双肺感染、气道异物梗阻、I型糖尿病、贲门失驰缓综合症?呼吸循环衰竭、高血压。说明县人民医院对毕玉蓉的医疗行为存在误诊、漏诊。该过错与毕玉蓉后期出现的肺部感染、纵膈感染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二、2012年12月9日医方对毕玉蓉行电子胃镜检查,2012年12与人11日毕玉蓉出现气管食管瘘的临床症状体征而入院,提示电子胃镜检查时间与毕玉蓉出现气管食管瘘之间存在密切的时间关系。说明毕玉蓉所患的气管���管瘘疾病不排除与医方对其实施的电子胃镜检查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三、由于毕玉蓉2013年3月14日死亡后未能进行尸体解剖造成毕玉蓉的确切死亡原因不能明确,亦不能明确毕玉蓉食道是否存在非医疗因素的异物损伤。同时查明,原告毕长贵于1934年8月5日出生,现已年满79周岁。1956年5月20日生育女毕玉蓉,1959年2月5日生育子毕天文,1973年2月10日生育子毕天元。原告刘运彬与死者毕玉蓉生前系夫妻关系。原告刘运彬与毕玉蓉生育二个儿子,长子刘昌保1983年4月27日出生,次子刘昌胜1986年4月5日出生,刘昌保、刘昌胜自愿放弃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患者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治疗,经鉴定,被告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鉴定意见事实认定准确,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据鉴定意见,被告县人民医院对毕玉蓉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的参与度是30-40%。本院认定由被告县人民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本院认定为71587.64元(178969.11元×40%);2、误工费。原告主张8430元,原告刘运彬提供患者毕玉蓉的身份证2份(一份为毕玉蓉出生于1950年5月20日、一份为毕玉蓉出生于1956年5月20日),公安机关的人口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为毕玉蓉出生于1956年5月20日,本院应认定为公安机关的人口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的1956年5月20日为出生日期为证,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660元(70元/天×95天×40%);3、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主张为2190元,本院认定为570元(15元/天×95天×40%);3、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1640元,本院认定为1064元(70元/天×95天×40%);4、交通费。原告主张为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5、住宿费。原告主张为8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为2910元,本院认定为570元(15元/天×95天×40%);7、丧葬费,原告主张为17936.50元,本院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3)9号通知精神按我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基数累计计算6个月,即为7174.6元(35873元/年÷12月/年×6月×40%);8、鉴定费。原告主张为82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为3280元(8200元×40%);9、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为140020元,本院认定为59486元。其中:(1)毕玉蓉系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为56008元(7001元/年×20年×40%)。(2)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78元。因原告毕长贵有三个儿女,其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7元×5年÷3人×40%;10、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本院认定12000元(30000×40%)。原告合计损失为159822.24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刘运彬、毕长贵的损失为159822.24元。。原告提出超出本院认定的损失主张,因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中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运彬、毕长贵损失159822.24元(其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除原告尚欠被告医疗费46407.56元及借款30000元后,实际应给付原告刘运彬、毕长贵834**.68元);二、驳回原告刘运彬、毕长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刘运彬、毕长贵负担600元,被告资中县人民医院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全明审 判 员 王群利代理审判员 孙 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远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