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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8-09-22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常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大济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353号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周德勇。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筱,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常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田尔洪。被告上海大济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杜建发。被告戴春华,男,198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饶婷婷,女,198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杜建发,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徐颖,女,198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海洪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杜建发。本院受理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常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大济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戴春华、饶婷婷、杜建发、徐颖、上海洪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常信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上海常信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中约定“向银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中未明确所述“银行”为原告,应当视作约定不明,因此应当适用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于本案被告上海常新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上海市松江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银行承兑协议》第13.2条约定:“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银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原、被告在合同中协议选择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和被告上海常信实业有限公司,应当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银行所在地”即为本案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所在地,该约定是明确的,并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也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常信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常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君代理审判员  范黎红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