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执民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与孟繁丽、象山泰鑫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孟繁丽,象山泰鑫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安邦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北执民字第10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代表人:李志江,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孟繁丽,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象山泰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孟繁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安邦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法定代表人:陈逸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与被执行人孟繁丽、象山泰鑫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安邦担保股份有限公司[(2013)甬北商初字第595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象山泰鑫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浙B×××××汽车,但该汽车被象山公安因涉案物扣押且该局建议本案中止执行,除此之外经查被执行人孟繁丽、象山泰鑫贸易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执行,故本案予以程序终结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甬北执民字第1013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钧审 判 员 李文辉审 判 员 沈元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