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勃法执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君丽申请执行姜永峰、张华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君丽,姜永峰,张华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勃法执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王君丽,女,汉族。被执行人姜永峰,男,汉族。被执行人张华琪,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勃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给付全部案件款,申请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6)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3)勃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商金宝执行员 田德华执行员 佟志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