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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雷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忻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男,出生于1966年7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新生、崔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雷**驾驶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新1**国道与某村十字路口时,与董**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董**当场死亡,经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雷**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董**负次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双方已调解处理,被告人赔偿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25000元,被告人获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鉴定文书、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身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驾驶过程中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雷**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合其犯罪情节、赔偿情况、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同时也为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教育和挽救罪犯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永林审判员  高慧娟审判员  吕秀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范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