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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洁,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0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一次,同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9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洁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妍、被告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洁于2013年9月15日24时许,窜至本市江汉区江汉路宝利金大楼楼下的“开心网吧”,趁被害人曾某不备,盗得被害人曾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3800元苹果IPHONE5移动电话机1部。被告人陈洁在携赃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洁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等书证;张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洁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洁具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凃孝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刘 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