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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7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江耀辉与胡国晖、徐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耀辉,胡国晖,徐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789号原告江耀辉,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下李朗村,身份号码4403071970********。委托代理人李益滨,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晖,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奋斗街十九委***组,身份号码2321311982********。被告徐丹丹,女,汉族,1982年11月1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海圣社区第4居民委*组**户,身份号码2311811982********。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益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晖、徐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国晖从事物流业务,于2014年3月24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约定利息,口头承诺三天后归还,原告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后,被告胡国晖出具欠条。被告徐丹丹系胡国晖的妻子,属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胡国晖支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徐丹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胡国晖、徐丹丹未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胡国晖出具《欠条》,内容为被告胡国晖欠原告现金80000元;注:用于还款、加油,从欠款日算起计息暂时。原告提交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2004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胡国晖拖欠原告的借款理应偿还,并应支付利息。被告胡国晖出具欠条中确认欠原告现金8万元,被告未出庭答辩,本院对原告现金支付借款的主张予以采信。欠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次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胡国晖、徐丹丹是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被告胡国晖、徐丹丹的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对被告徐丹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耀辉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耀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本院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国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    钰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怡婕(代)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