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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磨商初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园支行与李青、李小春、刘玉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园支行,李青,李小春,刘玉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磨商初字第0061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园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宁海东路。负责人刘嵩。委托代理人陈建琪。被告李青。被告李小春。被告刘玉富。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软件园支行)与被告李青、李小春、刘玉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软件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建琪,被告刘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李小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软件园支行诉称,被告李青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1.2%,到期日为2013年11月5日,由被告李小春、刘玉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而被告未能履行其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青、李小春、刘玉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703.80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1月1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仍由被告承担),合计本息15270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富辩称:担保是事实,但不是我一个人担保的,当时借款人李青承认是三个人担保的。被告李青、李小春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以原告农商行软件园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李青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小春、刘玉富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皋商银(2013)第0506300202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内容大致为“原告向被告李青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购酒,年利率为11.2%,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李小春、刘玉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被告李青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小春、刘玉富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5月6日,被告李青开立借据,从原告处借得款项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青自2013年9月21日起未按时结清利息,借款到期也未按时归还本金。被告李小春、刘玉富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索款无着遂于2013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前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息明细清单及出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给付被告李青借款150000元,被告李青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其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以致造成诉争,责任在于被告李青。被告李小春、刘玉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其亦应按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两年内向保证人主张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青、李小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认定案件相关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青偿还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园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李青承担上述借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自2013年9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两项给付义务,限被告李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履行。三、被告李小春、刘玉富对被告李青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被告李青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玉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丁冬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