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中法执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李小云罗秋平与夏焕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云,夏焕强,罗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肇中法执复字第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李小云,女,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夏焕强,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罗秋平,女,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李小云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的(2013)肇端法执异字第2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夏焕强与被执行人李小云、罗秋平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对罗卷忠(李小云丈夫,已亡故)名下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四路17号11幢605房的房产予以拍卖。申请复议人李小云提出书面异议。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李小云、罗秋平没有履行(2011)端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作出(2012)肇端法执字第92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继承人罗卷忠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四路17号11幢605房以偿付本案相应数额的债务。李小云以该住房系其唯一住房为由提出异议,要求终止对上述涉案房屋的拍卖程序,因上述涉案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申请执行人夏焕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故该院对已设定抵押并由被执行人李小云、罗秋平所继承的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李小云要求终止拍卖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小云的异议。李小云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拟执行的房产为被继承人罗卷忠与申请复议人李小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是家庭生活的唯一住房,李小云退休后每月仅靠领取微薄的退休工资维持生计,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如继续拍卖执行,李小云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继续拍卖将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肇端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请求依法终止对该房产的拍卖执行程序。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查明,关于夏焕强与李小云、罗秋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该院(2011)端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李小云、罗秋平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关义务,夏焕强向该院申请执行。2013年2月20日,该院作出(2012)肇端法执字第92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罗卷忠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四路17号11幢605房以偿付本案相应数额的债务。为此,李小云向该院提出异议。又查明,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四路17号11幢605房的产权人是罗卷忠,2010年9月10日罗卷忠向夏焕强借款13万元,并以其名下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四路17号11幢605房作为抵押担保,与夏焕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系夏焕强,至今暂未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罗卷忠与李小云原系夫妻关系,罗秋平为罗卷忠与李小云之女,罗卷忠于2010年10月20日死亡,李小云与罗秋平是罗卷忠的遗产继承人。截至2013年9月4日,李小云在本院辖区内没有房产登记的信息资料记录。经审查,本院对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位于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四路17号11幢605房的涉案房产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为申请执行人夏焕强,现夏焕强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实现对该房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规定,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在受理夏焕强的执行申请后,对申请复议人李小云继承的涉案房产实施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强制执行。本案中,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82.52平方米,明显高于肇庆市端州区最低住房人均居住面积,超过申请复议人所必需的住房标准,因此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房屋并无不当。综上,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的执行异议依据充分,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李小云的复议申请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小云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永宏审判员 邹道军审判员 毛晓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晋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