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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民一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楚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民一初字第0014号原告楚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楚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红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换亲于2000年9月21日举行习俗婚礼,后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2001年9月17日生长子刘某甲,2005年9月16日生次子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我和家人不管不顾,打工挣的钱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全家人的生活起居由我一人照顾。2011年6月我带着两个孩子外出打工后,被告不寻找,也不打电话,致我彻底失去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们系换亲成婚,婚后我经常在外打工,打工挣的钱全给了原告,夫妻关系也一直较好。后因原告哥哥不要我妹妹了,我妹妹便于2011年1月13日离家出走。同年6月,原告哥哥将原告叫走,并带走了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告和其兄与被告和其妹互换成婚。原、被告于2000年9月21日举行习俗婚礼,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同家生活。同年11月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2001年9月17日生长子刘某甲,2005年10月12日生次子刘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及父母在新宅内陆续修建砖木结构北房7间、厨房4间,并修建了大门及平房2间。后因被告妹妹与原告哥哥发生矛盾,被告妹妹于2011年1月13日离家出走。同年6月,原告亦带两个孩子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所证实,法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换亲成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11年1月13日被告妹妹离家出走后,同年6月原告亦携子离家出走,致夫妻分居生活已满两年。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孩子抚养,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应判决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双方当事人的份额,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被告主张修建平房时借李某某1万元的债务,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四)项、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杨芳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