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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葫民一终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海全、刘海余、刘海友与被上诉人刘保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全,刘海余,刘海友,刘保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葫民一终字第00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全。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余。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全。委托代理人黄玉凤(系刘保全之妻)。上诉人刘海全、刘海余、刘海友与被上诉人刘保全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2)兴沙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海全、刘海余、刘海友,被上诉人刘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保全与刘海全、刘海余、刘海友系同村村民,刘海全、刘海余、刘海友系同胞兄弟。1989年11月29日刘保全之父刘子坡经兴城市人民政府确权颁发“兴林照第8041号”林权证明,其中涉及本案争议内容为:座落“东沟”,林种“薪炭”,树种“洋槐”,栽植时间“3”,面积“4.1”,四至“东至大队、西至道,南至道、北至?”;上述四至范围内有刘海全、刘海余、刘海友祖坟数座。2011年4月8日刘保全在依行政机关审批砍伐“兴林照第8041号”林照记载范围内树木后,刘海全、刘海友以“刘保全砍伐的系其祖坟处树木,应归其所有”为理由,将刘保全已伐树木中的一棵(刺槐树)抬回自己家中。另查明,2012年1月刘海余将刘保全所持“兴林照第8041号”林照记载“东沟”范围内刺槐树砍伐十一棵,经刘保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兴城市森林公安局对刘海余作出“滥伐林木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刘保全持有政府颁发的林木所有权凭证,能够证明其系涉案地段林木的所有权人。刘海全、刘海余、刘海友虽主张该树木系其祖坟附近应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树木确系刘海全、刘海余、刘海友栽种、经营等事实,因此刘海全、刘海余、刘海友之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亦无事实佐证。现刘海全、刘海友对自己从刘保全砍伐林木中取走一棵事实予以自认,而其非该树木的合法权利人,故应将该取走的树木归还刘保全;刘海余亦对自己砍伐原告林照记载范围内十一棵刺槐树之事实予以自认,虽其主张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树木的合法权利人,故其反驳理由不予采纳。刘海余砍伐十一棵刺槐树应属刘保全所有,鉴于树木返还已不客观,对刘保全的经济损失予以酌情支持,给刘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海全、刘海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2011年4月刘海全、刘海友取走的刘保全刺槐树一棵的经济损失100元;二、刘海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12年1月刘海余砍伐的刘保全刺槐树十一棵的经济损失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海全、刘海友负担10元,刘海余负担40元。原审判决后,刘海全、刘海余、刘海友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砍伐了被上诉人的树,不是事实。真正的事实是,上诉人早在1985年就有兴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树木管护合同书,是被上诉人砍伐了上诉人的树。被上诉人砍树的地方是在上诉人经营管护的合同书的范围之内,上诉人拿回家的是自己的树,上诉人根本没有砍伐被上诉人的树,一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砍的另一处的树是上诉人自己祖坟上的树,根本不是被上诉人的树,此事当时确实发生过纠纷,但是已经乡政府解决,乡里已经认定上诉人砍伐之树与被上诉人不发生关系。另外,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实地查看现场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只是与被上诉人一同去现场勘察。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也影响此案公正审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保全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海全、刘海友提供其父亲刘会存《树木管护承包合同书》一份,载明南至刘保全,被上诉人刘保全提供《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一份,载明北至刘会存(系刘海友、刘海全父亲),但双方对地界有争议。刘海全、刘海友抬回家中一棵(刺槐树)在该争议地段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保全持有兴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兴林照第8041号林木所有权凭证,证明其系涉案的十一棵刺槐树的所有权人,刘海余虽主张该树木系其祖坟附近应归其所有,但对其使用的坟地未能提供合法使用的证据,埋坟应属历史惯例形成,允许其埋坟,并不等于可以在坟地周围合法使用,原审认定刘海余砍伐十一棵刺槐树属刘保全所有,并判决赔偿损失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刘海全、刘海友抬回家中一棵(刺槐树)在另一争议地段,因双方对地界存在争议,刘保全主张赔偿的证据不足,待证据充分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2)兴沙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2)兴沙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海全、刘海友、刘海全负担75元,刘保全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学荣审判员  牛广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刘丽雅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