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景平飞与童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平飞,童长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337号原告:景平飞。委托代理人:代武刚。被告:童长清。原告景平飞为与被告童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平飞的委托代理人代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景平飞起诉称:被告系慈溪市浒山长清针织厂(以下简称长清针织厂)业主,2010年1月3日,长清针织厂因购买设备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长清针织厂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偿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书面承诺借款到2013年9月底前还清,届期,长清针织厂未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致纠纷。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0年4月30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景平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1.借条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和慈溪市浒山长清针织厂及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慈溪市浒山长清针织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为月利率5.5%、如慈溪市浒山长清针织厂逾期归还借款应双倍支付利息的事实;2.宁波银行取款回单和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慈溪市浒山长清针织厂指定的收款账户提供了500000元借款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借款人慈溪市浒山长清针织厂于2010年1月30日确认收到了原告提供的500000元借款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在册)一份,证明被告童长清系字号为慈溪市浒山长清针织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事实。被告童长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30日,慈溪市浒山长清针织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慈溪市浒山长清针织厂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童长清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30日至2010年4月29日共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5%;同日,原告按约向长清针织厂提供50万元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条。被告童长清支付利息至2010年4月29日。款经催讨,未果。后被告童长清于2013年3月15日书面出具承诺借款到2013年9月底前还清。另查明,被告童长清系慈溪市浒山长清针织厂业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经催讨后,被告应即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童长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景平飞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童长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君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施邹芸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时间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