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封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张增全诉林好杰、杨贵敏、林双林、林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全,林好杰,杨贵敏,林双林,林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张增全,男,汉族,1952年10月8日生。被告林好杰,男,汉族,1981年1月10日出生。被告杨贵敏,女,汉族,1982年1月21日出生。被告林双林,男,汉族,1965年2月14日出生。被告林玉红,女,汉族,1964年3月17日出生。原告张增全诉被告林好杰、杨贵敏、林双林、林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增全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好杰、杨贵敏、林双林、林玉红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全诉称:2012年2月9日四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8分。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并按照月息1.8分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请求为从2012年2月9日起按照月息1.8分的标准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林好杰、杨贵敏、林双林、林玉红均未进行答辩。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增全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2月9日借条一份。被告林好杰、杨贵敏、林双林、林玉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增全提交的2012年2月9日借条真实可信,且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增全与案外人于同堂系同村邻居,且关系较好。2012年2月7日,经于同堂介绍,四被告以其承包的工程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原告借款。2012年2月9日上午,在被告家中,原告张增全借给被告3万元,当时约定月息1.8分,同时被告林好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林双林、林玉红与杨贵敏分别在借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张增全经讨要,无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四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经事先与原告沟通协调,从原告张增全处借走现金3万元,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约定的月息利率1.8分亦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张增全持条向被告林好杰、杨贵敏、林双林、林玉红催要借款,四被告应当按照借条所载本金及约定利率及时向原告张增全还款。被告林好杰、杨贵敏、林玉红经本院依法通知,未积极进行抗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综���,原告张增全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好杰、杨贵敏、林双林、林玉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增全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本金30000元,从2012年2月9日起按照月息18‰的标准至四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林好杰、杨贵敏、林双林、林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思军审 判 员 范伟霖人民陪审员 范书铭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马 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