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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55年3月2日生,甘肃省皋兰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住皋兰县,农民。精神正常,无前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旭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因琐事与李某某在西岔镇西岔村某某酒楼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李某某右手小拇指咬伤,造成其右手小拇指末节缺损。2013年10月16日,经甘肃省皋兰县司法鉴定中心(甘)公(皋)鉴(法)字【2013】000072号文书鉴定,李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20时许,在皋兰县西岔镇西岔村某某酒楼内,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将李某某右手小拇指咬伤,造成李某某右手小拇指末节缺损。2013年10月16日,经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皋)鉴(法)字【2013】000072号文书鉴定,李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20时左右,案发地点为皋兰县西岔镇西岔村某某酒楼。(二)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皋)鉴(法)字【2013】00007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三)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住院治疗。(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间及案发地点。(五)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50000元,且得到了李某某的谅解。(六)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七)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20时左右,在皋兰县西岔镇西岔村某某酒楼,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将李某某右手小拇指咬伤。(八)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15日20时左右,在皋兰县西岔镇西岔村某某酒楼,其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其将李某某右手小拇指咬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形成证据链条,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已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德友审 判 员  王文海人民陪审员  杨祥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