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板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赵某某与王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戌,王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板民初字第22号原告:王某甲,男,193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女,193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康现,莒南县板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晓艳,莒南县板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二原告之长子。被告:王某丙,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二原告之次子。被告:王某丁,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二原告之三子。被告:王某戊,女,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二原告之长女。被告:王某戌,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二原告之次女。被告:王某己,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二原告之三女。原告王某甲、赵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戌、王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晨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康现、王晓艳,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戌、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赵某某诉称,我有三子三女六个孩子,现我们已近80岁,身体不好,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收入,除长子王某乙外,其他儿女都对我们尽赡养义务,因生活所迫,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六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年支付我们生活费2225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丁辩称,二原告有劳动能力,不同意支付赡养费。被告王某丙、王某戊、王某戌、王某己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赵某某共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三子王某丁、长女王某戊、次女王某戌、三女王某己,即本案六被告。二原告现已近80岁,已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经济来源,无人照料。2013年1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支付我们生活费每人每年2225元并负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王某甲、赵某某年事已高,且无经济来源,六被告均有义务支付生活费。故二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戌、王某己每人每年支付生活费22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王某丁辩称二原告有劳动能力,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戌、王某己自2014年始于每年5月1日前分别支付给原告王某甲、赵某某赡养费各11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晨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林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