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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民初字第4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凌矿山与束玉生、张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矿山,束玉生,张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436号原告凌矿山。委托代理人郁莉,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玉生。委托代理人仓金谷,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明。原告凌矿山与被告束玉生、张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克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郁莉、被告束玉生的委托代理人仓金谷、被告张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矿山诉称,被告束玉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款由被告张洪明作担保,张洪明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证、土地证交由原告进行保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束玉生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洪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束玉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时已还一年利息36000元,实际拿到264000元,其中5万元给了张洪明。2013年8月还凌矿山1万元。被告张洪明辩称,凌矿山与束玉生借款时什么事情都谈好了,束玉生让我拿房产证证明一下,我没有担保,也没有写“担保人”三个字,之所以签字,只是为了证明束玉生向凌矿山借款的事实。束玉生借款后将其中5万元给我不错,因为束玉生欠我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束玉生向凌矿山借款3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今借到凌矿山30万元。在该借条的背面,束玉生书写“此款利率按年百分之拾贰结息”,后划去,并在下行书写“用期一年无息”。同日,张洪明在该份借条上束玉生书写的“以张洪明房产证为担保,包括土地证”后签字,后凌矿山多次向束玉生、张洪明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凌矿山认可束玉生已偿还1万元本金,但不认可束玉生关于内扣36000元的意见。束玉生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有内扣利息的事实存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束玉生向原告凌矿山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束玉生认为借款时内扣利息36000元,实际借款264000��,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束玉生提出的关于内扣利息的辩称不予采信,并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30万元,被告束玉生已偿还1万元,尚有本金29万元未偿还,被告束玉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张洪明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张洪明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束玉生在借条上书写“以张洪明房产证为担保(包括土地证)”字样后张洪明签字,应视为张洪明同意房产进行抵押。虽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原告与张洪明间抵押担保物权已依法成立,只是没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被告束玉生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本息,故被告张洪明应对被告束玉生偿还借款本息不足部分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利息的问题,因束玉生在出具���条时将其书写“此款利率按年12%结息”的字样划去,并书写“用期一年无息”表明双方并未达成年息12%的一致意见,应视为定其无息借贷,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应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束玉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凌矿山29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洪明应对被告束玉生偿还原告凌矿山借款本息不足部分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依法减半收取3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5145元,由被告束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审判员 蔡 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唐从元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_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