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颍民一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凌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凌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0178号原告:郑某某,女,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凌某甲(曾用名凌明礼),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凌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凌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2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凌某乙;于1995年3月2日生育长子,取名凌某丙,均已独立生活。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本人身份证、双方结婚证、家庭成员户口本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但双方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子女,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有感情,互让互谅,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凌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