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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一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春海与被告李瑞芳、许哲哲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海,李瑞芳,许哲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911号原告许春海,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艳霞,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李瑞芳,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彦民,男,1959年5月17日生。被告许哲哲,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系被告李瑞芳之子。原告许春海与被告李瑞芳、许哲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在本院八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海的委托代理人王艳霞、被告李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哲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春海诉称:我于2011年9月26日购买一辆羚羊轿车,车牌照为豫MW20**,用于卫生室日常接送病号及出诊、购进医药,参加会议等业务,以及用于家庭日常私用。当时购车价及挂牌费共45000元,如今车况良好,无任何碰撞痕迹,无违纪违规事件记录,整车从未出现任何毛病,至今行程约15000公里。2012年9月26日被告许哲哲之父许四民曾在我的卫生室看病,后辗转灵宝市二院、灵宝市一院、西京医院、唐都医院、西安交大二院医治无效,于2012年10月15日不幸去世,被告许哲哲等人认为此事完全是我的责任,多次对我及我的家属暴力相向,目无法纪。2013年2月21日我的妻子王艳霞开车去看望正在焦村卫生院住院的父亲,被以李瑞芳、许哲哲为首的数十人堵在医院殴打,并私自将汽车强行拖走,至今未还。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非法扣押的我羚羊汽车(豫MW20**)一辆,承担15000元的损失费(包括车的误工费、损耗费,人为损坏另行评估),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瑞芳辩称:我扣押原告的车辆属实,我丈夫在原告处治疗不当,发生医疗纠纷,我认为原告有责任,原告与我方达成赔偿协议,但之后再也找不到原告,当时我方要将车辆交给派出所,派出所不要,该车现在我处,由我代管。我的意见是,原告支付赔偿款后,我方再返还其车辆,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我不予承担。原告许春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完税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产权登记证书,以此证明被告非法扣押的车辆系原告所有;2、照片四张,以此证明被告打伤原告之妻扣押车辆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不知情。对证据2中手受伤的照片证据认为不属实,其余三张照片看不清。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第2组证据中位于焦村卫生院内的照片,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余照片模糊不清,无法识别,违背证据的真实性原则,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许春海于2011年9月26日购买一辆长安铃木羚羊轿车(牌号为豫MW20**),该车主要用于经营诊所及家庭日常私用。购车价及挂牌费共45000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许哲哲之父许四民曾在原告的卫生室看病,后辗转灵宝市二院、灵宝市一院、西京医院、唐都医院、西安交大二院医治无效,于2012年10月15日不幸去世,被告李瑞芳、许哲哲等人认为许四民的死亡完全是原告许春海的医疗责任。2013年2月21日,原告之妻王艳霞开车去看望正在焦村卫生院住院的父亲时,被告李瑞芳、许哲哲为首的数十人将王艳霞堵在医院院内,并私自将该羚羊汽车强行拖走,至今未返还,引发诉讼。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处理。被告非法扣押原告的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5000元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在被告扣押其车辆之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及时主张权利,对扩大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15000元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车辆的价值、市场行情,可按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计算3个月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芳、许哲哲立即返还原告许春海一辆豫MW20**号长安铃木羚羊轿车(发动机号B7DY10635,车辆识别代码LS5H2CBR8BB024058)。二、被告李瑞芳、许哲哲赔偿原告许春海经济损失375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许春海承担1000元,被告李瑞芳、许哲哲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审 判 员  秦 峰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宇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