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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刘尧平,晏光珍,深圳市华东旭物流有限公司,农加斌,王长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刘尧峨,刘兰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晏光珍,刘尧峨,刘尧平,刘兰飞,农加斌,王长江,深圳市华东旭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马昌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赖警予,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光珍,女,系死者刘某其配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尧峨,女,系死者刘某其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尧平,女,系死者刘某其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兰飞,女,系死者刘某其女儿。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泳怡,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堪利,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加斌,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江,男。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超,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东旭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长义。委托代理人李胜忠,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晏光珍、刘尧峨、刘尧平、刘兰飞、农加斌、王长江、深圳市华东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3年1月6日9时42分许,被告农加斌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福永兴围公交站台路段时,该车车头与行人刘某其发生碰撞,刘某其再被在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由王长江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碰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刘某其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作出深公交认字(2013)第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加斌、刘某其、王长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刘某其,男,1947年×月×日出生,2013年×月×日死亡,遗体于2013年×月×日火化,农业户籍人口。深圳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福永街道新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刘某其于2011年7月起在深圳市福永新田社区居住。原告提供的刘某其与深圳市凯某某电子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厂牌等证据佐证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市有合法固定收入。四、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类型、保险合同内容: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为粤B×××××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粤B×××××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为粤B×××××号车承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五、肇事机动车驾驶员、车主情况:被告农加斌系粤B×××××号车驾驶员,被告华东旭公司系该车登记所有人,农加斌系华东旭公司员工,农加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被告王长江系粤B×××××号车的驾驶员、登记所有人。六、损失构成情况: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1、丧葬费: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丧葬费主张39867元,法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合法固定收入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6505.04元/年计算15年,死亡赔偿金547575.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造成原告巨大精神痛苦,斟酌深圳市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4、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参照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以3人计算,结合刘某其死亡和遗体处理时间,核算误工费2550元(1500元/月÷30天×17天×3人)。5、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斟酌本案案情,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交通费500元。七、原告已获赔偿情况:被告华东旭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王长江垫付20000元,均主张抵扣。晏光珍、刘尧峨、刘尧平、刘兰飞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农加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13453元;2、其余四被告对被告农加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审法院认为,经核算,原告损失共计690492.6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无票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人保深圳分公司均应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额470492.6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7/30(1/3-1/10)责任即109781.6元。粤B×××××号车、粤B×××××号车均应承担23/60(1/3+1/20)责任即180355.5元,合计360711元,该款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鉴于被告华东旭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王长江垫付20000元,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仍应赔付原告330711元。以上垫付款,垫付人可另行与太平保险公司协商处理。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550711元。对于原告诉求超过法院认定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5507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交强险11000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交强险110000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粤B×××××号车、粤B×××××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30711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40元,应由原告负担1026元,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负担1781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担713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620元,由王长江、华东旭公司各自负担31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508号判决书,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死者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被上诉人晏光珍没有提供死者居住在深圳的证明,提供的证明只能证明本案死者没有居住证,并不能证明他确实在深圳市居住并且满一年以上。晏光珍虽然提供了死者刘某其与深圳市凯利华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书》,但死者的年龄已经超过60岁,并不受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原告虽然提供了死者在该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条,但是签字均在一张纸上,不符合常理,且并没有提供死者刘某其的银行流水清单。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死者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上诉人认为死者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晏光珍、刘尧峨、刘尧平、刘兰飞答辩称,我方提交了死者辖区公安局、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同时出具了刘某其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深圳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农加斌、王长江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华东旭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农加斌不是华东旭公司的员工。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提交调查取证申请及鉴定申请,申请调取本次交通事故交警笔录及对死者刘某其劳动合同公章进行鉴定。二审调查结束后,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提交变更鉴定申请,申请对劳动合同中刘某其的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能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者刘某其的死亡赔偿金。一审中,晏光珍、刘尧峨、刘尧平、刘兰飞已经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单、死者单位开具的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居委会及派出所开具的居住证明,以上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死者刘某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生活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深圳,虽然死者已经年过60周岁,但不妨碍其通过提供与自己身体条件相适宜的劳动获取报酬,上诉人以死者年过60周岁认定劳动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虽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和鉴定申请,现在二审中提出调查取证和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死者刘某其工作居住证据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7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国 林代理审判员 伍   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硕(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