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东民小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兴盛园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兴盛园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小字第173号原告:沈阳兴盛园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萍。被告:李健。原告沈阳兴盛园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智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兴盛园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萍,被告李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兴盛园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园区物业与业主的关系,原告负责承揽小区的物业管理、园区服务、收缴物业费等业务。原告负责管理被告所居住园区的物业服务工作。被告未缴纳从2009年至2013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3264元。原告多次催要此款,可被告以各种原因拒绝交付物业费。根据物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按期交纳物业费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3264元,滞纳金10725元,共计139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健辩称:被告未交纳物业费的事实存在。被告没有交纳物业费的原因是,被告是在2008年购买的此处房屋,是顶楼,购买当年阁楼就开始漏雨、受潮和长毛,楼下也长毛,被告就此事找过原告,原告让被告找开发商和工程部,但至今原告一直未予维修。另外,楼内暖气管道裸露,原告没有及时恢复。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健是沈阳市大东区水印蓝庭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68.02平方米。按照原告沈阳兴盛园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新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园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的标准交纳物业费。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每逾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2009年至2013年的物业费32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收费许可,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兴盛园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新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其均系订立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漏雨、受潮和长毛的问题。因此问题属房屋质量问题,不属于原告合同义务。依据《物业管理条例》之规定,在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和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在保修期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须经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启动房屋维修基金来进行维修。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主张的房屋维修问题不是原告的合同义务,须依法启动房屋维修基金进行修理,此亦不是原告可自行为之的事项,故被告以此作为拒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楼道内暖气管道裸露,原告没有及时修复的问题。暖气管道的维修与养护属于向指定区域内提供供暖服务的供暖公司的职责范围,而作为物业公司的原告并不具备维修暖气管道的资质和能力,亦不属于原告的合同义务,故被告以此作为拒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并没有做到尽善尽美,仍存在需要继续改进和完善的地方,故本院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兴盛园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264元(缴费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按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8元收取);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智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