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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执行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张公华申请执行杨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公华,杨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顺执行字第43-1号申请执行人张公华,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杨彬(曾用名杨有财),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顺昌县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杨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彬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彬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杨彬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447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曹雪芬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