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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蠡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蒋俊凯与齐大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俊凯,齐大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蒋俊凯,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国江。被告齐大芳,农民。原告蒋俊凯与被告齐大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林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俊凯的委托代理人董国江、被告齐大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俊凯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齐大芳购买原告燃煤。价值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被告第一次偿还原告1600元,第二次偿还原告14000元。现仍欠14400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400元。被告齐大芳辩称:欠煤款30000元是事实,欠据也是我给原告出具的,但是我已经将款还清。我在拉煤当天给付原告煤款10000元,后来我又给了原告5600元,剩余14400元,原告对我说让我再给他14000元,就结清了。2013年2月4日我又给了他14000元,原告给我出具了一份收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齐大芳购买原告燃煤,欠下原告煤款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煤款60×50=30000元叁万元正付1600元20121226日齐大芳。”被告第一次偿还原告1600元载于欠据上,第二次偿还原告14000元,并为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齐大芳煤款14000元(计壹万肆仟元正)蒋俊凯20132月4号”,剩余144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欠据一份、收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法律责任。被告所辩称款已全部付清。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齐大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蒋俊凯货款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齐大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林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黎静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