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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2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军与被告孙文军、李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孙文军,李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2214号原告张军,男,1970年12月23日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人,现住该镇。被告孙文军,男,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未到庭)被告李瑞,女,1984年6月20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址同上。原告张军与被告孙文军、李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与被告李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孙文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82280元,双方约定利息以20‰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王世德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借款,被告李瑞作为孙文军的妻子,对婚后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孙文军偿还原告本金58228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并由被告李瑞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23日”、借款人署名为“孙文军”的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孙文军向原告张军借款582280元,约定利息以20‰计算。被告孙文军未到庭,也未作任何答辩。被告李瑞辩称:2010年孙文军向原告借款17万元,后偿还了5万元,原告起诉的欠条是孙文军出具的,但是出具的原因本人并不知道,该欠条应该是利滚利计算后出具的,本人对借款数额有疑异,如借款数额为17万元,不管是婚前还是婚后的债务,本人和孙文军愿意偿还。庭审中被告李瑞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张军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瑞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应该是17万元,借条上的借款数额是利滚利算的,而且保人是原告亲戚,所以对该借条有异议,然被告李瑞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孙文军与李瑞登记结婚。2013年1月23日,被告孙文军向原告张军借款582280元,约定月息116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王世德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孙文军索要借款,但孙文军一直推拖不予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借条是被告孙文军与原告张军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孙文军应当向张军偿还本息。因该笔借款是被告孙文军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被告孙文军和李瑞应共同向原告张军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瑞在庭审中辩称的事实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信。被告孙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文军和李瑞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张军偿还借款本金58228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至还款之日,利率按月息116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2元,原告张军已预交,减半收取5361元,由被告孙文军和李瑞负担5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兵兵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