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刘某、骆某等盗窃罪,刘某、骆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骆某,汪某甲,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骆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后于同年9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后于同年9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9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骆某、汪某甲、周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贞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骆某、汪某甲、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二名男子(另案处理),按照事先商量好的分工,由该二名男子从义乌市苏溪镇苏溪大道520号店内窃得被害人胡某存放在该处的41匹布匹后,运送至苏溪镇徐丰村交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先后支付给该二名男子现金人民币5400元及中华香烟一条作为报酬。后被告人刘某联系被告人周某为其运送布匹,被告人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刘某将布匹从徐丰村运输转移至荷叶塘洪界村金辉路13号附近,后又运送至大陈镇九坞口村,并收取好处费人民币500元。同日凌晨3点,被告人刘某联系被告人骆某帮助代为销售涉案布匹,并允诺支付提成。被告人骆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询价,兜售该布匹,但直至案发亦尚未售出。同年9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委托被告人汪某甲为其寻找地方藏匿涉案布匹。被告人汪某甲为从被告人刘某处要回欠款,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被告人刘某,将涉案布匹藏匿于稠城街道上周村池塘边其父亲汪某乙的住所内。同年9月14日,义乌市公安局民警先后抓获被告人骆某、汪某甲、周某并在上周村汪某乙房间内查获涉案布匹41匹。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布匹价值共计人民币75566元。2013年10月30日,义乌市公安局将已追回的布匹41匹返还给被害人胡某。2014年1月8日,被告人周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骆某、汪某甲、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楼某、张某、汪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销货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清点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骆某、汪某甲、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骆某、汪某甲、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骆某、汪某甲、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主动向本院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布匹已追回,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汪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扣押在案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