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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卓孝贤与翟海轮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孝贤又名卓辉,翟海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卓孝贤又名卓辉,男,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绪东、邢培仁,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翟海轮,男,1970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卓孝贤诉被告翟海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孝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绪东、邢培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海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彩板房协议书一份,该彩板房总价款为42452元,并约定此彩板房竣工后被告支付全部房款,2009年10月30日该彩板房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10000多元,还欠原告25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25000元。被告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建造彩板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彩板房,该彩板房总价款为42000元,彩板房建成后,被告给付原告彩板房工程款17000元,2011年12月19日在被告家中,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活动房款25000元整,2012年6月底结清,翟海轮,2011年12月19日”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彩板房购销安装协议书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建造彩板房,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25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海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卓孝贤工程款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计1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云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苗 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项 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