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35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夏正成与徐建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正成,徐建成,赣榆县海头镇南朱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580号原告夏正成(又名夏正程),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盛,男,1986年5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徐建成,居民。委托代理人潘长城,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赣榆县海头镇南朱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厥明,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姜楠,原告夏正成与被告徐建成、第三人赣榆县海头镇南朱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朱皋村委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自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9月2日、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正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盛,被告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长城,第三人南朱皋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姜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正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03年3月30日,被告租用原告养殖塘一块搞养殖,口头约定租期10年,每年租金1万元,于2013年3月30日归还原告池塘并一次性支付租金10万元。到期后,被告既没有归还池塘也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3年5月,经海头派出所处理也未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养殖池塘一块(37亩)并支付租金100000元。被告徐建成辩称,1、被告从2007年1月份承包虾塘至今,每年都以自己的名义向南朱皋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原告称其于2003年将淡水塘租给被告无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对被告承包的虾塘享有经营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赣证(1998)年经内字第386号公证书中万势善与南��皋村委会于1998年8月1日签订的《企业出售合同书》是伪造的,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依据该无效合同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原告提交的《企业出售合同书》是真实的,那么依据该合同约定,万势善以及原告应于每年的5月20日前付清租赁费。但万势善没有交纳租金,将淡水塘抛荒多年,南朱皋村委会有权收回另行发包或租赁。3、原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即使原告享有经营权也应起诉万势善,无权要求被告归还虾塘并支付租金。4、即使原告享有经营权,被告于2007年1月从南朱皋村委会承包虾塘并经营至今。原告现在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被告承包的虾塘就是原告租赁的淡水塘,那么因被告实际占用该虾塘6年之久,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被告的承包权,判决由被告继续承包。万势善租赁淡水塘只是用于储存淡水,没有养殖。因多年没有经营,淡水塘荒废多年,被告投资近100万元整修,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将造成被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将是对原告非法行为的支持,纵容不诚信的人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南朱皋村委会述称,原告不是本村的村民,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只与被告建立了承包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日,第三人南朱皋村委会与案外人万势善签订了《企业出售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第三人南朱皋村委会将集体兴办的连云港海仙特种水产品有限公司作价68万元出售给万势善,土地采用租赁的形式,租期30年,包括厂占地5.4亩,海水池24.20亩,淡水池37亩,租赁费每年8000元,于当年5月30日前付清。双方在合同第七条还约定,在30年内,万势善的固定财产和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或转卖。1998年8月6日,赣榆县公���处为上述事宜出具了赣证(1998)年经内字第386号公证文书。1998年9月1日,万势善等人购买连云港海仙特种水产品有限公司后成立了赣榆县海星特种水产品有限公司。2000年10月31日,万势善以赣榆县海星特种水产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夏正成签订了《企业出售合同书》一份,将上述赣榆县海星特种水产品有限公司以25.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本案原告夏正成,转让款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赣榆县海星特种水产品有限公司原使用土地(厂占面积及海水、淡水池)采用租赁形式,租赁费以村合同为准,租赁期限28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本案原告夏正成接收上述资产。同日,赣榆县公证处为上述事宜出具了赣证(2000)年经内字第507号公证文书。原告夏正成购买上述赣榆县海星特种水产品有限公司资产后注册设立赣榆县隆程育苗场(个体工商户)。2005年7月3日,原告夏���成与案外人连云港华洋渔具有限公司签订《企业买卖合同》,原告夏正成以28.6万元的价格将赣榆县隆程育苗场转让给连云港华洋渔具有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场占地11.15亩,土地使用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28年8月1日。夏正成原使用的24.2亩海水池于合同签订时交付给连云港华洋渔具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润洋紫菜厂)使用,期限至2028年8月1日,租赁费用由其与南朱皋村委会另行协议。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淡水池(37亩)的归属。经双方申请,2005年7月4日,赣榆县公证处为上述事宜出具了(2005)赣证经内字第353号公证书。2005年后,连云港华洋渔具有限公司的股东闫邦凡等人每年都依照约定向第三人交纳上述费用。另查明,被告徐建成在南朱皋村共有两处虾塘,一处在海头镇人民政府东,面积为31.9亩。第二处在南朱皋村东,东至仲建筑、西至排水沟、南至南朱皋村东西大街、北至北朱皋村。发生争议的涉案淡水池塘就是第二处,双方对该虾塘面积有争议,原告认为是37亩,被告和第三人南朱皋村委会均认为是30亩。被告徐建成自2007年开始利用第二处虾塘经营海水养殖,在经营过程中对池塘进行了整理,并修建了房屋。还查明,原告夏正成曾经是第三人南朱皋村的村民。2003年12月26日,原告夏正成向第三人南朱皋村委会交纳了2004年度虾塘承包费6600元(结算凭证载明:20亩*330元)。2004年11月30日,原告夏正成向第三人南朱皋村委会交纳2004年度虾塘承包费7700元。庭审中,被告徐建成称后来补交了争议虾塘的承包费,并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南朱皋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的19000元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虾塘承包费(补交2008年-2012年度15000元、2013年度虾塘承包费3000元,2008-2012年度滞纳金1000元),并在第三次庭审中提交了上述收据的结算凭证一张,但该结算凭证未载明收款日期。被告徐建成在第三次庭审中提交第三人南朱皋村委会载明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的9000元结算凭证一张,该凭证载明:虾塘承包费30亩(2014.1至2016.12.31)承包期3年。再查明,2007年12月13日,被告徐建成曾向第三人南朱皋村委会缴纳第一处承包虾塘2008年度承包费17470元(结算凭证载明33.6*520)。庭审过程中,本院为查明被告徐建成所交纳的涉案承包费是否是立案后补交的以及连云港华洋渔具有限公司交纳的承包费是否包含涉案虾塘的费用,要求第三人南朱皋村委会提交连云港华洋渔具有限公司交纳相关费用的情况、被告徐建成交纳承包费的收据、结算凭证所在的整本票据,但第三人南朱皋村委会未提交上述材料。第三人南朱皋村委会称因未交承包费,涉案虾塘已经收回另行发包,但未提供证��证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夏正成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被告徐建成交清承包费并退还虾塘,被告徐建成于2013年7月25日收到该通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涉案养殖池塘并支付租金100000元,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另案主张该权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笔录、公证书、收据、结算凭证、证明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南朱皋村委会以将企业的固定资产出售并将涉案虾塘租赁给案外人万势善使用并约定万势善可以对包括涉案虾塘在内的土地转租。原告夏正成以购买企业的方式从万势善处取得涉案虾塘的使用权后,向第三人南朱皋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上述转让均经过公证部门的公证。这表明,第三人南朱皋村委会知道并同意万势善将���案虾塘转租给原告夏正成使用。第三人南朱皋村委会与原告夏正成之间虽没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的土地租赁关系。故自2000年10月31日起至2028年8月1日止,在此28年的租赁期内,原告夏正成对涉案的虾塘享有使用权。原告夏正成主张将涉案的虾塘租赁给被告徐建成使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徐建成称从第三人南朱皋村委会处承包了涉案虾塘,第三人南朱皋村委会称已经将涉案虾塘收回并另行发包,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即便被告徐建成向第三人南朱皋村委会补交了涉案虾塘的承包费,但在第三人南朱皋村委会未解除其与原告夏正成之间的租赁关系前,被告徐建成使用涉案虾塘并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徐建成自2007年起用涉案虾塘从事养殖经营侵犯了原告夏正成的合法权益,在原告夏正成主张权利后应将上述虾塘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夏正成要求被告徐建成返还涉案虾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案主张该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赣证(1998)年经内字第386号公证书中的万势善与第三人南朱皋村委会签订的企业出售合同虽然与赣证(2000)年经内字第507号公证书中的合同虽然形式和内容稍有出入,但两份合同之间并没有矛盾的地方。赣证(2000)年经内字第507号公证书中万势善与第三人南朱皋村委会签订的企业出售合同载明:包括厂占地5.4亩、海水池24.20亩、淡水池37亩,租赁费每年8000元。赣证(2000)年经内字第507号公证文书中的企业出售合同载明:租赁费按村合同为准。且每年租赁费8000元,与夏正成2005年交纳给第三人南朱皋村委会7700元接近。故对被告徐建成主张原告提交的赣证(1998)年经内字第386号公证书中《企业出售合同书》是伪造的,是无效合同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徐建成至今仍然在经营涉案池塘,原告夏正成于2013年7月25日以邮寄的方式告知被告徐建成,要求退还虾塘。故对被告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将本案争议虾塘交还原告夏正成。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夏正成承担1150元,由被告徐建成承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龚书明代理审判员 董自然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董洪敏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