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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龙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侯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龙民初字第506号原告:马某某,女,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侯某某,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6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原告将自有的坐落在龙口市龙口东盛街40号临街商住楼一处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合同第5条约定:(租期内)一切物业管理费用,由乙方(被告)负责(如:水、电、气、卫生费等)。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租,办理了交接,但被告隐瞒了未交暖气费的事实,2013年7月3日,原告收到山东龙口华龙热力工程有限公司《暖气催交通知》始知被告租赁期间未交纳2012年度暖气费,遂通知被告交纳,遭被告推诿,原告为减少损失,于2013年8月26日将所欠暖气费为被告垫付交纳。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38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侯某某辩称:我租房以后,又将房子租给了高某某了,他用没用暖气我不知道。房子到期以后,我曾经去房子看过,没看到暖气片,我可以拿着原告提交的证据去找高某某,让他去找热力公司证明没用暖气。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在龙口市龙口东盛街40号有临街商住楼一处。2012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原告将坐落在龙口市龙口东盛街40号临街商住楼出租给被告侯某某使用,租期一年,租金每年12000元。合同第5条约定:(租期内)一切物业管理费用,由乙方(即被告)负责(如:水、电、气、卫生费等)。合同期满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2012年11月22日,山东龙口华龙热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查暖时,发现该房屋使用暖气,下达了交纳暖气费提示单。2013年7月3日,原告收到山东龙口华龙热力工程有限公司《暖费催交通知》,并得知被告租赁期间未交纳2012年度暖气费,遂通知被告交纳,但被告未交纳。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交纳了2012-2013年度的暖气费3583元、滞纳金305元,合计3888元。为追偿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书、温馨提示单、暖费催交通知、山东龙口华龙热力工程有限公司收费通知(代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自有房屋租赁给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水、电、气、卫生费等”由承租方负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在使用租赁房屋期间使用了暖气,却未缴纳取暖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因山东龙口华龙热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催缴暖气费和滞纳金,原告为减少损失,先行垫付了相关费用。原告在缴纳了上述费用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理由正当,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马某某人民币3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维君人民陪审员  王风范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