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4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4)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7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工商银行惠州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被告人邓某某于2010年6月22日起开始透支取现和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7月1日,透支人民币本金39261.08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累计68759.67元,本息合计108020.75元。2010年以来,经银行多次催收,邓某某拒不还款,并更换了联系方式逃避催收。工商银行惠州分行2014年7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经网上追逃,2014年9月18日,邓某某被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车站派出所民警在火车站巡查时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未向工商银行归还透支款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人民币39261.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邓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信用卡诈骗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工商银行惠州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被告人邓某某于2010年6月22日起开始透支取现和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7月1日,透支人民币本金39261.08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累计68759.67元,本息合计108020.75元。2010年以来,经银行多次催收,邓某某拒不还款,并更换了联系方式逃避催收。工商银行惠州分行2014年7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经网上追逃,2014年9月18日,邓某某被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车站派出所民警在火车站巡查时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未向工商银行归还透支款项。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单位书面报案材料及证人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邓某某使用工商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消费并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的事实。3、办卡信息、个人信用报告,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工商银行惠州分行申办了工行信用卡的事实。4、信用卡交易查询、风险管理处催收电子档案,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恶意透支消费情况及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邓某某的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7、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安、检察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人民币39261.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奕美审判员 钟秀芳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