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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055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丁烨与张淑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烨,张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5566号原告(反诉被告)丁烨,女,1984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永恒,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淑英,女,1963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心儿,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丁烨(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淑��(以下简称姓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逢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烨之委托代理人刘永恒,张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心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烨诉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村汽修厂家属院XX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是丁烨于2005年向北京丰台长征汽车维修站(以下简称长征维修站)承租的公有住房。2009年9月15日,在丁烨不知情的情况下,赵洪海冒充房主将该房屋出售给了张淑英。赵洪海还擅自将院内其他房屋出售给了他人,后其因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金7000元,并被责令退赔张淑英18万元。现张淑英仍居住在XX号房屋内拒绝腾退。故丁烨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淑英将XX号房屋腾退给丁烨,并按照每月800元给付丁烨自2009年9月15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张淑英辩称并��诉称:XX号房屋是张淑英出资购买的,张淑英在该房屋内居住无需给付丁烨房屋使用费,丁烨主张房屋使用费无事实依据。该房屋是张淑英唯一的住房,张淑英不同意将该房屋腾退给丁烨。另外,张淑英对XX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并重新安装了电表,如果法院判决房屋应返还给丁烨,丁烨应赔偿张淑英装修费4000元、电力改造费1200元、防水维修费2300元、卫生费300元。丁烨针对反诉辩称:XX号房屋原本安装有电表,无需进行更换,张淑英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我方不予认可。张淑英入住XX号房屋之前,该房屋就有简单的装修,张淑英可将她装修的部分拆除,我方不同意给付张淑英装修费。防水维修费和卫生费均系张淑英使用房屋期间的正常支出,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丁烨与长征维修站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丁烨向长征维修站承租XX号房屋;租期自2005年9月1日至2034年9月1日。合同签订后,长征维修站将该房屋交付给了丁烨。2009年,赵洪海谎称XX号房屋的房主要出售该房屋,从张淑英处骗取了18万元款项,并交给张淑英一份加盖了长征维修站印章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此后张淑英实际入住XX号房屋。2012年4月2日,赵洪海因涉嫌诈骗罪被羁押,同年5月9日赵洪海被批准逮捕。2012年10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赵洪海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审查,赵洪海在2008年和2009年间,曾采用欺骗手段,将长征维修站家属院内的多套房屋出售给了他人。本院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3207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赵洪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产,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判决其有期徒刑7年、罚金7000元,责令其退赔人民币435000元,其中发还���淑英18万元。该判决现已经生效。截止到目前为止,XX号房屋仍由张淑英实际居住使用。庭审中,丁烨未能就其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提供相应证据。张淑英提供了销售合同单一份、销售服务单一份、收据三张,证明其在2009年对13号房屋进行了装修,使用期间共支出防水维修费2300元和卫生费300元。丁烨不认可该份证据,并表示从装修到现在已经4年多,一直是张淑英自己使用,其没有承担装修费的义务。另外,张淑英未能就其主张的1200元电力改造费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收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丁烨系XX号房屋的承租人。张淑英受赵洪海的欺骗,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并入住XX号房屋。现赵洪海已经因此被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犯有诈骗罪,并被责令退赔张淑英18万��对价,张淑英继续住在XX号房屋没有合法依据。丁烨要求张淑英返还XX号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丁烨要求张淑英向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淑英入住XX号房屋期间进行了装修,房屋返还给丁烨后,丁烨应对张淑英进行相应的补偿,具体的补偿金额,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张淑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对XX号房屋的电力设备进行改造,其要求丁烨返还电力改造费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张淑英反诉中主张的卫生费和防水维修费系其在使用期间的必要支出,考虑上述费用交纳期间房屋由张淑英使用的事实,故张淑英主张丁烨返还上述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村汽修厂家属院XX号房屋腾空后交还给原告(反诉被告)丁烨;二、原告(反诉被告)丁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张淑英装修补偿款两千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丁烨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淑英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丁烨负担390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淑英负担2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