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铜印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511号原告马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成生,铜川市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西峰,铜川市印台区印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成生、被告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西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78年4月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婚前双方分居两地,相互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后,双方在性格上产生较大差异,被告暴躁的性格暴露出来,并且视财如命,被告在金华山矿工作,原告无职业,双方就在经济问题上不断发生矛盾,被告用经济手段来限制原告,只要原告做的事不合被告的心意,张口就骂,抬手就打,打骂成了家常便饭,随后就把放在家里的钱拿走花光,经常造成家里无米下锅,无奈之下,只好借钱生活。有一次原告收拾屋顶,发现有一千多元钱被老鼠咬烂,才知道被告藏有私房钱,根本就不顾原告和孩子的死活,当时也曾提出过离婚,但考虑孩子还小,并且受到父母的阻拦,就这样原告一直处在痛苦和压抑下生活。近两年来,被告退休后,脾气越来越坏,打骂发展的越来越厉害,变本加厉,没事找事,目的就是想把家里的钱拿走,个人享受。有一次,原告发现柜子有被撬动过的痕迹,就问被告,被告说着开口就骂,接着动手朝原告身上乱打乱踢。抓住原告的头发把头朝窗台上乱碰,当时就鲜血直流,现原告的头部经常头昏;还有一次,原告在西安帮助儿子照顾孩子,儿媳妇给了原告几百元钱看病,被告就偷着把钱拿走,原告一问,就引起被告的反感,当着儿子的面就拳打脚踢,致使原告身上到处是伤。今年9月中旬,原告给被告要钱看病,被告在街道上抓住原告就打,没轻没重,在家里躺了好几天都起不了床。像这样有病不给看病,看病不给钱的日子,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所盖9间简易房归原告所有;3,补偿原告身体、精神损害3万元;4,偿还债务4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0月红土中心卫生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身体有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余三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请求将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后所建的9间房子归原告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这9间简易房子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既然是共同财产,那么在离婚时就应该均等分割,如果原告将这9间房子独占,一间也不给被告,那么对被告来说就显失公平,所以说原告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后所建的9间房子归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对该房子应依法均等分割。2,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身体、精神损害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在诉状上用大量篇幅陈述了被告对原告张口就骂、抬手就打、打骂成了家常便饭、并用经济限制她等等,这些都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原告性格暴躁,被告性格懦弱,原告说话办事比较强势,从1978年结婚以来,家里的大小事都由原告说了算,被告在家里根本就没有地位,被告的工资都由原告去开,被告的衣裳平时在家里连一元钱都不敢装,一年四季过的是逆来顺受的日子,就这样一个懦弱的人,还能对原告张口就骂、抬手就打吗?原告无理取闹,无故挑起事端,每次闹纠纷都是由原告无理取闹引起的,最终以被告吃亏告终。所以要求被告补偿原告身体、精神损害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3,原告在诉状上提到有3万元的债务,这更是子虚乌有了,被告下了34年井,没有到单位开过一次工资,每次开工资的时候都是由原告到单位去开,被告退休5年的工资都由原告掌握,经济大权都由原告掌握,被告可怜的衣袋里连一元钱都不敢装,矿上的工人经常取笑被告,说你被告只要在身上拿出一元钱,就给被告一百元,被告连这个赌都不敢打。另外,原、被告还开了十五年的食堂,开食堂的收入全由原告掌握,同时还有6、7间房子对外出租,出租费也由原告收取,这就是说被告下了34年井的工资和开食堂15年的收入、被告退休5年的工资及6、7间房子对外出租的收入都由原告掌握。被告大概估计了一下,原告手中现在至少有30万元左右的存款,所以原告说有3万元的债务,纯属子虚乌有的事情。不但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还应该让原告将存款拿出来依法均等分割。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经人介绍认识,1978年在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堆子梁乡政府登记结婚,后因该结婚证丢失,于2013年9月25日在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经济经常发生吵嘴,2011年发生过打架,2013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一女:马某丙(农历1979年4月初6生),男,现已成家;婚生女马某丁(农历1980年5月初5生),现已成家,在西安打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三开门大立柜一个、写字台两个、半截柜两个、箱子两个、木质两组合沙发一套、双人席梦思床一套、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品牌不详)、洗衣机两台(品牌均不详)、电冰箱一台(品牌不详)、位于金华山煤矿的简易平房9间。原告租用金华山煤矿门面房一间开办豆腐脑店,添置有开办豆腐脑店所需用家具,原告向矿上交有门面房押金5000元,2014年10月租期届满,现原告将该房转租他人经营,租期至2014年5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婚后所建房屋制作了现场方位图,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不能正确面对和处理家庭矛盾,因家庭经济等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发生吵嘴,发生打架,以致矛盾激化,现已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房屋及生活、经营等财产属婚后共同财产,应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进行分割;租赁房屋押金应为共同存款,结合其它共同财产及原告身体等情况依法予以分割。原告提出被告补偿其身体、精神损害3万元和偿还债务4万元以及被告提出有共同存款30万元的主张,因双方均否认,且各自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被告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写字台一个、半截柜一个、箱子一个、木质两组合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品牌不详)、双人席梦思床一套、开办豆腐脑店家具、居住院落以南三间平房及居住院落两间平房均归原告马某甲所有;三开门大立柜一个、写字台一个、半截柜一个、箱子一个、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品牌不详)、洗衣机一台(品牌不详)、电冰箱一台(品牌不详)、居住院落以北的两大一小三间大平房及小平房一间归被告马某乙所有。三、所租金华山煤矿门面房一间由原告经营。共同存款(租房押金)5000元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刘随社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崔圆圆 百度搜索“”